律师成功案例
兰晓锋律师
山西-太原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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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应如何维权
更新时间:2012-06-15

【案例回放】郭某是石家庄市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是一名司机。2011年1月17日随公司负责人去忻州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由于该公司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郭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郭某家属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阶段,石家庄市某公司故意转移、隐藏财产,拒不支付郭某家属工伤保险费,导致郭某家属权益至今得不到保障。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持待遇的规定。
一、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为自己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职工发生工伤后,如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样规定既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的一种惩罚,促使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也是为了使职工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由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的制度模式,既能够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也能够有效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追偿,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使用的强制措施和手段。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的,按照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来对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并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偿还工伤保险待遇,除需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偿还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应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偿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不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偿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申请划扣时,只限于划扣用人单位应当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滞纳金,不能划扣因逾期不偿还而产生的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在按照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样规定,是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其进行督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参加、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用人单位在督促下仍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才启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程序。

【律师分析】结合上述案例,郭某家属在向用人单位维权未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石家庄市某公司住所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践中,社会保险法施行至今已快一年之久,太原、石家庄等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条规定的先行支付制度并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落实程度缓慢,导致职工权益事实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希望各地社会行政保障部门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期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回放】郭某是石家庄市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是一名司机。2011年1月17日随公司负责人去忻州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由于该公司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郭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郭某家属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阶段,石家庄市某公司故意转移、隐藏财产,拒不支付郭某家属工伤保险费,导致郭某家属权益至今得不到保障。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持待遇的规定。
一、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为自己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职工发生工伤后,如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样规定既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的一种惩罚,促使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也是为了使职工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由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的制度模式,既能够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也能够有效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追偿,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使用的强制措施和手段。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偿还的,按照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来对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并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偿还工伤保险待遇,除需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偿还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应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偿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不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偿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待遇。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申请划扣时,只限于划扣用人单位应当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滞纳金,不能划扣因逾期不偿还而产生的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在按照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样规定,是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其进行督促,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参加、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用人单位在督促下仍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才启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程序。

【律师分析】结合上述案例,郭某家属在向用人单位维权未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石家庄市某公司住所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践中,社会保险法施行至今已快一年之久,太原、石家庄等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该条规定的先行支付制度并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落实程度缓慢,导致职工权益事实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希望各地社会行政保障部门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期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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