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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晓锋律师
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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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06-15

【案情】
2009年6月12日下午,张某、赤某、侯某到某县公路段棋牌馆打牌,期间,赤某与高某发生争执,从而引发张某、赤某、侯某与高某等人进行互殴,在张某、赤某用凳腿将被害人打倒后,张某、赤某、侯某迅速逃离现场,高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案发当晚,赤某逃往外地,张某、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对其二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09年6月27日下午,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因惧怕法律惩罚,逃往他处,后经其亲属教育,在审判阶段主动到法院投案。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赤某亦主动投案自首。
【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刑法学上,第1款规定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是特殊自首。
【公诉机关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赤某、侯某的自首行为给予认定,但对被告人张某自首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逃跑的,其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张某犯罪后其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一般自首情节,对此公诉机关没有异议。第二阶段,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得知被害人高某死亡后,因内心惧怕受到法律惩罚而又逃跑后主动投案的,对此公诉机关认为其不构成特别自首。
从其自首的本质或者说立法目的来说,自首在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志或者出于犯罪人亲属的意志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被追诉犯罪,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在逃避国家追诉的过程中继续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自首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的坦白或供述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第一阶段有自首情节,第二阶段的投案行为是对第一阶段自首的延续,其投案并不是被司法机关主动抓获的,而是出于主观自愿投案的。结合上述两个阶段的主、客观要件综合考虑,其行为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机关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案件感悟】
每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是有偏差的,怎样解释并能保障当事人的最大权益,是律师合理利用规则的最大挑战。

正如本案,如果我把案情重新划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阶段,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的。第二阶段,张某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则第一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阶段,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言外之意,没有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样看来上述两个阶段都不能认定为自首,则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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