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出嫁女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
梁腊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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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从业16年

一、案件基本事实

陈某系某县某组村民,1998年结婚,对方系非农业户口,但陈某户口一直未迁出,一直落户在娘家,两个儿子的户口也登记在该居民小组。该组在陈某出嫁后一直没有为陈某及其子女分配承包经营的土地。2002年开始,该组部分土地相继被征用开发,征用的各项补偿款陆续由村向组及村民分级发放。2003123日,该组召开会议,专门就出嫁女及其子女的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作出了出嫁女不享有分配权,其子女也不享有分配权的决定。陈某对此决定不服,请求重新研究。2004年,组上再次进行了研究,仍然决定对陈某及其子女的村民资格不予认定,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此后,该组四次分配给每个组员35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9166元,安置费15834元。陈某及其子女未分到土地补偿款,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及其子女虽然户口在仙塘岭组,但从未承包过土地,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该组被征收时其属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支付对象的依据,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及其子女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口管理是户籍登记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取得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陈某及其子女的户口来源合法,属该组合法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6条第2项的规定,陈某及其子女既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而该组没有按照规定分配其应享有的承包用地,也没有在土地征收后分配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益,且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该组应在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发放陈某及其子女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三、律师解析

该案的争论焦点为外嫁女和新生儿能否分得农村征地补偿款,也即是否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承包田地以及是否为被安置人员来进行判定是否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二审法院则依据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都值得商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于身份权,而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稳定性、法定性、专属性的特点。各地在实践中对身份权的认定有三种观点: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户口不能成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组织真正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口虽在该村,但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城镇退休回乡退养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他们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生存,所以也不能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采用单一的户口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严重的弊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其经济组织的特性,不仅与其成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个人与组织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与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管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将这些关系的相对人也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显然与身份权的特性相背离,因此,也不能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身份权的角度分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具备农业户口。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仍然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农民主要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条件。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基本上是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此集体经济组织与彼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的关系,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村的村民。那些虽有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成年成员必须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现阶段生活来源的途径是依靠劳动获取报酬,作为自然人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是参与劳动,因此,在某一经济组织内劳动,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确立成员权的依据,正如城镇居民属于某一单位干部职工一样。因此,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有最密切的劳动关系,就成为判断是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农业户口的农民,则以土地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由此实现着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家放开了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限制,使得众多的农民成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他们已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而以企业的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他们与城镇户口的人员一样享受着养老、失业的待遇,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资源配置,再给这些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必然使其获得双份的国家资源配置,也会加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与资源的压力。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要求"非转农"就是这一现状的表现。因此,对于已经到城镇就业,基本脱离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应再认定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当然,有些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成年人,因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参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不能将其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正在义务服兵役的青年、正在服刑的犯人,他们的成员身份只能处在待定状态。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为该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

就该案而言,陈某及其子女虽然具有该组户口,但外嫁后常年在外生活,并没有在娘家承包土地,并不以此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便是为那些以田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提供经济补偿,以保障其后续的生活,显然陈某及其子女并没有以娘家田地为其生活来源。另外,依据我国的户籍制度及民俗民风,外嫁女在嫁入男方后,可将户口变更为男方所在地户口,并可享受与男方相同的平等权利。因此,陈某及其儿子可将户口变更为男方的非农户口,从而享有城镇户口所拥有的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权利。因而,综合来看,陈某及其子女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四、律师提示

在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我们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定某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身份,不能光依户口来进行判定。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此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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