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申原告);丹阳某蛋糕店
经营者: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 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黄某委托王鹰律师为二审代理人。王鹰律师接案后,认真查阅了一审案卷。基本事实如下:黄某于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 间在上诉人蛋糕店工作,上诉人蛋糕店于2023年10月10日向黄某支付4168元,2023年11月10日支付4900元,2023年 11月30日支付4000元。2024年1月8日,黄某书面通知上诉人,称上诉人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于2023年12月底无故辞退黄某,还拖欠 部分工资,要求上诉人收函后结清上述款项,否则将依 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黄某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和 工资7103.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68元、违法解除劳 动关系的赔偿金4356元。该委经审理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一次 性支付黄某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对其 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 起诉讼,黄某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 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如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黄某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有规律地向黄某支付款项。 上诉人主张黄某只是每天为店里买一次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也不能对已支付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 案中,上诉人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23 年10月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情况及黄某陈述, 一审法院支持8000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 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主张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 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黄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黄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 金2000元。判决: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 元,合计1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 证明是黄某主动提出辞职, 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金。
黄某未出庭应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看出 聊天双方的主体,即使是黄某与上诉人经营者韩某的聊天,也只能看出是黄某在抱怨工作辛苦,并没有明确表达 要辞职。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陈述了是如何接受上诉人经营者 韩某的邀请,去该蛋糕店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被口 头辞退等事项。 上诉人也曾于2023年10月10日向黄某转账4168元,于2023年11月10日向黄某转账4900元,于 2023年11月30日向黄某转账4000元。虽然上诉人提 出三笔款项是黄某为店里提供劳务的报酬(每天为店里买一次 菜),但其并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向黄某 三次转账的原因以及黄某是否主动提出辞职,这两项均属于上诉人举证的责任范畴,在其没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 一 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某之后被上诉人辞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一 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二倍工资差瓶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 元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