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鹰 律师
被告: 代某
原告 曾在丹阳市振兴路西附村经营个人加油站,被告车辆长期到原告 处加油。2016 年 2 月 6 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加油款 4 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 此后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委托王鹰律师诉讼解决。
王鹰律师接案后认真梳理案情经过,查阅了相关证据,最终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 40000 元; 2.判令被告承担自 2016 年 2 月 6 日起计算的逾 期利息( 以 40000 元为基数,截至 2025 年 3 月 11 日,利息暂计 16802.23 元 ); 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 年 2 月 6 日 ,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 ,载明 “今欠王某加油款共计 40000 元 ,欠款人:代某”。 出具欠条后 ,原告 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欠款 ,被告均未回复也未支付欠款。
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 其支付。被告代某欠原告货款 40000 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 ,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终判 决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 40000 元并承担利息( 以 40000 元为基数 , 自 2025 年 3 月 26 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 800 元 ,公告费 400 元 , 合计 1200 元 ,由被告 代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