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 邵某2系死者邵某之女 。2024年6月27日傍晚 ,原告父亲邵某在某处垃圾箱内捡拾垃圾 。 19时30分 许 , 被告驾驶清运车来到此地准备清运垃圾 , 并阻止邵某在此 地捡拾垃圾 , 二人发生口角 , 争吵之际 , 被告将邵某之前已整 理好的垃圾扔回垃圾箱及隔壁公厕内 。 邵某见状 , 情绪激动 , 当场瘫倒在地 。 之后 , 经周围邻居帮忙扶起 , 拨打120、 110 , 并 将被告拦住 , 民警到达现场之后 , 将邵某送上救护车至丹阳市 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 经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 , 邵某为脑出血 , 医院告知家属邵某病重 ,经住院治疗7天后 ,仍昏迷不醒 ,气管 插管辅助呼吸、 眼反光迟钝 , 不具治愈希望 , 后由救护车护送回 到家中 ,最终于2024年7月10日死亡 ,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邵某 此前并无基础疾病 , 被告的争吵与扔邵某东西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邵某的脑出血 ,继而死亡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生命, 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二原告共同委托王鹰律师通过诉讼解决此纠纷,王鹰律师接案后,认真查阅了病历材料,到公安部门调取了事发时监控,并走访了周边群众,最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4527.8元(医疗费12617.8元、护理费 2045元、死亡赔偿金316055元、丧葬费6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被告汪某辩称: 第一 , 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 , 邵某将装有 工业垃圾的袋子倒空后把袋子回收 , 工业垃圾回收不在被告的工 作范畴内 , 但邵某的行为增加了被告清理垃圾的难度 , 被告遂 提醒邵某捡拾垃圾时不要弄得乱七八糟 , 以免被告不便开展工 作 。 被告扔回垃圾堆的也不是邵某整理好的垃圾 , 而是一直就 堆放在地面上的 , 而邵某整理出来的蛇皮袋已经被其放置在三 轮车内; 第二 , 通过19:34:50的监控视频 , 可以看出 , 邵某摔 倒是其在后退的过程中因站立不稳所致 , 且摔倒也是引发脑出血 的诱因 。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 垃圾场周围常年积水 , 地面长有青 苔 ,滑倒风险较大(视频00:04秒处与邵某摔到处重合 ,是有积 水的位置),至邵某摔倒 ,被告全程是在做自己的本职工作 ,与 邵某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 第三 , 出院记录中的住院经过处记 录 , 在院方告知出院后患者病情会进一步加重 , 较多诱因会导致 死亡 , 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 , 邵某家属商议之后 , 仍 决定出院回家 ,且出院情况标注是 “好转 ”,基于前述事实 ,邵某家属放弃治疗与邵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四 , 从 监控视频可以明显看出邵某步履蹒跚 , 右脚有一定残疾 , 需要 扶着三轮车才能行走 , 据此推断 , 邵某身体状况欠佳 , 故而被 告对原告述称邵某无基础疾病之事不予认可 。 综上所述 , 邵某明知自 己身体欠佳 , 未能控制好情绪 , 被告也未与邵某发生 任何身体接触 , 邵某摔倒系其倒退过程中 , 脚下有积水 , 没有 扶稳三轮车所致 , 与其与被告的语言交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 并且 , 家属放弃治疗系邵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 因此 , 被告无需 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
经审理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7日约19时28分许 , 邵某驾三轮车至位于本市埤城中心小学门口垃圾站内捡拾垃 圾 。 随后 , 汪某驾驶垃圾清运车到达此地清运垃圾 。 其间 , 汪某 认为邵某的行为影响其清理垃圾 , 遂与邵某产生口角 。 争执 数分钟后 , 汪某突然数次用力将邵某面前的袋装垃圾扔回垃圾 箱内 , 此后 , 双方仍继续争吵 , 约两分钟后 , 邵某突然倒地不 起 , 汪某见状 , 欲驾车离开 , 不过 , 由于附近村民阻拦 , 汪某未 能驶离现场 。现场村民将邵某搀扶至三轮车 ,并拨打120及110, 此后 , 民警赶到现场 , 邵某被救护车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接受 救治。邵某的就医记录显示,其入院时意识模糊,入院诊断为 “ 左 侧基底节、 丘脑出血破入脑室、 高血压、 低钾血症 ”,2024年7月4日 ,邵某出院 , 出院诊断为 “ 左侧基底节、 丘脑出血破入脑室、 高血压、 低钾血症、 肺部感染、 低蛋白血症、 双侧胸腔积液、 两 肺肺不张、右侧锁骨上窝内占位 ”。住院期间,邵某未接受手术。 出院记录载明 ,邵某的出院情况为 “好转 ”,出院宣教为 “ 我科 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 告知出院后患者病情会进一步加重 ,有脑出 血增多、 脑水肿、 脑积水加重 , 导致脑疝 , 致中枢性衰竭 , 导致 死亡 ,有营养不良、 肺部感染加重、 呼吸衰竭、 窒息等风险 , 严 重者危及生命 ,有深静脉血栓形成 , 严重者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 致死亡;有心跳呼吸骤停等风险。告知转运途中注意安全 ”。不过, 邵某家属仍要求其出院回家。
邵某住院期间 ,共花去医疗费12617.8元 ,此外 ,还支出护 工费120元(6月29日) 及陪检费125元。
2024年7月10日 ,邵某于家中死亡 ,死亡证明载明其死亡原 因为 “脑出血 ”。
另查明 , 邵某出生于1945年7月8 日 , 原告邵某1、 邵某2 系其女儿 , 除两原告之外 , 邵某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法院认为 , 案涉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 , 就一般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而言 ,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 被告在与邵某争执过程中 ,是否对邵某实施了侵权行为。
某一行为之所以被定性为侵权行为 , 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 法定义务 , 或者说 , 行为超过了合理限度 。 本案中 , 被告与邵万 斤产生争执的起因是被告认为邵某捡拾垃圾的行为对其垃圾清 理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 可见 , 被告行为的出发点是基于自身工 作职责从而维护己方合法权益 , 由此 , 只要被告在与邵某交涉 过程中 , 保持平和与理性 , 将其行为限制在必要限度内 , 即不应 被评判为侵权行为 ,否则 ,有违侵权责任法保护行为自 由的意旨。 就本案而言 , 事发时 , 邵某已年近八旬 , 情绪控制及心理承受 能力均较弱 , 并且 , 监控视频反映其行动能力较差 , 于此情境 , 被告理当预见到己方行为一旦失当,可能会导致邵某情绪失控, 从而诱发损害后果 , 是故 , 被告应注意己方的行为方式 。 然而 , 被告却未尽注意义务 , 数次实施了用力将垃圾袋扔回垃圾箱内的 行为 , 此行为的激烈程度已然超过了与案涉情形相适应的合理限 度 。 基于前述分析 , 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 同时 , 由于被告违背注意义务致使行为失当 , 亦符合成立侵权责任的过错要 件。
通过监控视频及就医记录反映的事件发展的时间节点与过 程 , 明显可以看出 ,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 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故此 , 本案中 , 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要件 亦已具备。
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 , 被告应 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 本案中 , 被告实施的前述行 为虽被定性为侵权行为 , 但该行为毕竟有别于殴打等性质更为恶 劣的肢体接触型加害行为 , 邵某的死亡结果主要还是由于其自 身心理承受能力弱等身体状况所致 , 另一方面 , 邵某家属放弃 治疗的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邵某死亡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 , 在 确定被告责任比例时亦应加以考虑 。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 , 法院认 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相应损失5%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 被告汪某向原告邵某1、 邵某2 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20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