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
尤金堂 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师某以营利为目的,向李某(另案处理)提供办证人员相关信息,用于伪造证件。后以单价人民币 200元的价格,帮助曹某、杨某、高某、李某、李某、王某、鞠某、孙某、郭某、齐某、夏某、张某、孙某(均另案处理)从李某处购买伪造的带有国家机关印章的户口簿、离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共18本,居民身份证1张。【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对犯意的提出、伪造行为的实施作用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从犯的认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师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师某伪造、买卖带有国家机关印章的户口簿、离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共18 本,属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规定,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师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涉案扣押被告人师某违法所得2250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收缴);扣押的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等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曲某某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对其应判处缓刑。上诉人于某某等上诉意见为: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原审未予保护错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误工损失,二审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曲某某的家属代曲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公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辩护意见
一、师某构成伪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师某伪造带有国家机关印章的户口簿、离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共18本,属情节严重,该认定缺乏证据依据,显属不当。侦查卷中随案移送清单中仅移送曹某某离婚证假证1枚,曹某户口本假证1枚,齐某、杨某户口簿假证各1枚,共计4枚。也就是说只有4枚假证有委托师某的办证人的供述笔录及物证为凭。其他14枚除了只有被告人师某的供述外没有委托人的笔录及物证相印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伪造、买卖证件数量为18本缺乏证据支持。此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更属不当。第一,本案中师某是以居间介绍人的角色联系购买假证的,自己供述大部分是没获利的,个别只有少许获利。自己也并非以此为业,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至今没有细化的追诉标准。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至今没有情节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难以把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司法解释应仅针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对其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定仅具有参考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构成犯罪以及“情节严重”的根据。第三,师某居间介绍所办的假证其持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没有造成任何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应属轻微。故一审法院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自认的假证数量为考量依据,忽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等主要情形,认定被告人师某的犯罪程度以达“情节严重”,进而按法定刑升格刑处以刑罚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师某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实属不当。通过公安机关卷宗及公诉方起诉书可知,师某居间介绍购买了1张居民身份证。委托人王某某基于父亲王某应聘保安需要,办理了年龄改小的一本假身份证。该假身份证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获利,师某只是充当了联系人的身份。上述师某的行为应不应该按犯罪处理?辩护人的观点是,不应该以犯罪论处。虽然伪造、买卖身份证罪表面上看是行为犯,但也不要做片面理解。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公报案例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十八条规定,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本案中师某以中间人的身份联系和介绍为王某某父亲王某购买身份证并没有用于犯罪活动,应按照《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通过《治安处罚法》的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诸如师某这种仅买了一本假身份证未使用、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情形,只能治安处罚,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刑法对此应该保持应有的谦抑性。二、被告人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二,师某到案后一审判决前已经足额缴纳了25000元的罚金,做到了认罪认罚。第三,师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地位。本案中,师某是以中介人、联系人的身份与制作、出卖假证的人进行对接。实施伪造、变造、出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的主体并非师某,而是李某某,另案处理。很明显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故应为从犯。一审法院未划分主从不当。第四,师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师某逮捕前向辩护提交了自己在抗击疫情攻坚战中,积极响应号召,投身疫情防控志愿服务一线中,无私无畏,奉献自我,服务他人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因工作表现突出,被街道予以鼓励表扬,获得优秀志愿者荣誉。师某工作中认真负责,积极肯干,为人善良,博得了企业领导、同事以及客户的一致好评。2017年3月3日,师某的工作事迹被报社进行了专访报道。故,被告人师某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师某构成伪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及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认定、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认定不当。原审中公诉机关所出具的给予师某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特别是在辩护人进一步阐述了师某所实施的伪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升格法定刑程度,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不宜被立案追诉,以及师某认罪认罚、足额缴纳罚金、平时表现较好等观点及事实情况下,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师某施以缓刑,以体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师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师某在售楼期间,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受他人委托在李某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系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在犯罪行为中,上诉人师某系为顺利销售楼房而需要伪造相关证件,因其本人无能力伪造而找到李某指使李某为其伪造,并给李某提供相关信息,支付报酬,伪造的证件为其实际使用,故其与李纪丰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另师某在受他人委托找李某伪造证件,并给李某支付报酬行为,应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其与李某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18 本,已达追诉标准的5倍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师某伪造身份证件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认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结合案涉身份证件的数量、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等事实综合认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作行政处罚处理。因对于买卖伪造身份证件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情形,故应充分考虑行刑衔接,准确界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在具体认定行为危害程度时要为行政处罚留有适当空间。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师某受王某的委托为王某的父亲应聘保安工作而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在购买完后,该身份证未实际使用,未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诉人师某主要犯罪事实系受他人委托帮助购买伪造的证件,其行为虽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但所获取的伪造证件并未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中均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 0702 刑初468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原审被告人师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刑初468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师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刑法》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十三条在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后,又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是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这一规定,把大量虽然形式上符合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特征,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明显轻微的行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表明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质判断标准。这样规定,有利于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采取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措施,本案中师某买卖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居民身份证法》中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规定,刑法应以谦抑的姿态,无需动用刑事处罚权而是交由行政处罚。正确处理罪与非罪、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民事纠纷等界限,是刑法十三条“但书”的化解尺、度量衡。实践中司法裁判者需要综合考虑本条“但书”的规定,准确适用刑法。
结语和警示
在纷繁的生活着,我们为了生活有着这样或那样的需求,办理假证行为层出不穷。假证固然违法,买个假证使使则无伤大雅——这是不少人的误解。本案中师某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办理假证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如果情节严重涉嫌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犯罪。
重点 | THE KEY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角色是确保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通过其专业技能和独立的地位,律师不仅能够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还通过参与庭审过程,推动司法审判的实质化,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果。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重要性体现在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对司法程序公正的促进行动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