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
原告孙某某代理律师:尤金堂,吉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案情简介:
晁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晁某、王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入股油砂矿,因需要资金周转,晁某于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21日期间多次从孙某处借款共计2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08年晁某偿还孙某30万元利息。2016年10月26日,经孙某与晁某结算,晁某向孙某出具结算凭证,累计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47万元整。因晁某、王某未能清偿拖欠的十多年的借款未能清偿而成讼。
一审法院判决晁某承担清偿责任本息合计847万元,驳回了孙某要求王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与晁某俊对案涉847万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晁某承担。
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对原告孙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理人认为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案涉四枚借条、欠条均系晁某向原告出具,并无王某签字,原告所举证据虽能够证明王某、晁某确曾作为合伙人与他人共建油砂分离实验厂,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晁某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王某知情,亦无法据此当然认定案涉款项确系晁某、王某用于共同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当然认定案涉借款确系用于晁某、王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与晁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理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晁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夫妻二人以合伙人身份与他人共同投资建设油砂分离实验厂;其次,案涉借条、欠条明确借款用途为油砂矿投资款。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晁某虽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该借款实际上用于了夫妻二人合伙投资建设的油砂矿中,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夫妻,王某对该笔借款必然是知晓的,特别是借款期间王某也实际参与了内蒙古油砂矿的经营,作为债权人孙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是知情的。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不知晓,也不应该作为法院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的知情与否不能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现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本案中,孙某提供的(2008)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卷宗材料证据《合伙建设、经营油砂分离试验厂合同》、《合伙建设年处理油砂30万吨分离厂协议书》、《某矿业及油沙分离厂合伙人(大会)决议》及《油砂矿建设和原始投资人投资的说明》等可知,晁某、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油砂矿,晁某向孙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即用于油砂矿投资,又进一步补强证明了二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向孙某举债的事实。孙某作为债权人,依法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所在上诉人处的借款为《解释》第三条中载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采纳代理律师观点,并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尚欠借款本息共计847万元)为被告晁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尚欠借款本息共计847万元;
裁判文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终507号。
案件后续:
案件民事执行期间王某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该案现正在执行中,目前已经执行近半。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晁某、王某共同偿还?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夫妻债务的认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二、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司法实践掌握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客观真实虽是我们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在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第八十八条亦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司法实践中,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一种理想状态,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的支持。本案中晁某为在经营生意期间向孙某借款本金260万,并注明用于生产经营用途,后期陆续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支付利息,孙某为了证明涉诉债务系晁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法院调取了异地法院审理该二人与他人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其卷中所涉及的经营协议等,被告王某和晁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案件的证据,代理律师主张己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二审法院法官亦利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即涉诉债务属于晁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的上诉请求得到依法保护。
结语和建议:
民商事领域纷繁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不断涌现,本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常常会因非经手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想逃避债务而故意搪塞或否认。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时除了对借款的支付凭证予以妥善保留及明确约定利息、还款时间、送达地址等之外,更应该注意借款用途等其他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如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等等,以避免后期诉讼中的举证不能等情形的发生。
重点 :
1、出借钱款时要对供借款合规、风险防范等咨询专业律师,同时委托律师代写借款协议、资信调查等服务,最大限度降低出借风险,保障财产安全。
2、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要寻求律师的帮助实时提起诉讼,配合律师提供相关线索,为律师实时代理财产保全、调查取证提供给协助。协助委托律师搜集证据,特别是互联网时代,运用大数据检索等技术手段筛查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很多时候本来客观上很难取得的证据,最后变得容易起来,案件也会出现重大转机,合法权益也就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