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某军,男,1972
年 10 月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律师,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县刘某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某县刘某庄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辛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梅,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1974 年 5 月28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县。
一审第三人:邸某某,男,1968 年 8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县。
一审第三人:辛某某,男,1958 年 5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县。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1963 年 6 月11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某县。
再审申请人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刘某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孙某某、邸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 96 民终 4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某某申请再审称,关于是否回收土地的问题:河北某县刘某庄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案涉苇地已于 2018 年 12 月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已收回,案涉稻田青苗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辛某某强行圈占苇地种植水稻违法。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 2018
年 12 月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968 户村民证明,出庭证人辛某子、孙某军、辛某城、辛某章、辛某群证言,《关于发布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名录(第一批)的通知》,《2003年苇田分配总表》等证据。而辛某某及证人均当庭表示, 2018 年虽然村里广播过回收的消息, 但并没有实际回收管理,村民各自管理各自的土地,包括辛某某承包的 18.24 亩土地在内,也一直种植作物到 2020 年强制要求不允许种植为止。关于辛某某就非本村土地向某某村委会主张青苗补偿费的问题:辛某某陈述,测绘的土地均为其名下承包的土地,涉及了 5 个村庄,某某村 400 多亩,关某村 8~9 亩,大某某村 10 亩左右,刘某某村大概 68 亩,北某某村大概 6 到8 亩。一审第三人亦表示,被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外村的土地一起承包给辛某某,虽然该部分土地不在本村《地亩册子》的记录中,但全部都在退耕还淀范围之内,青苗费应该支付给辛某某。某某村委会当庭自认:仅根据测绘上显示的刘某庄堤外苇地亩数,向上级部门申请青苗补偿费打到本村集体账户,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上述三块地块的青苗补偿费全部汇到了某某村委会。对于是否包含外村土地及当时的测绘情况,某某村委会未当庭陈述,也并未举证。此外,关于《地亩册子》,证人表示记录不详细,只能体现每个人口可以分得的亩数,而无法体现每户实际的土地分配情况。三、一审审查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第一,案涉土地一直由辛某合法承包并正常经营使用。第二,案涉青苗补偿金应归辛某某所有。第三,被告主体适格。四、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辛某某提交的其与四名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载明的相应地块亩数与四名原审第三人家庭户于 2003 年分得的相应地块苇田亩数明显不符,且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的地块位于案涉退耕还淀种植退出协议书中载明的测绘地块,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辛某某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基础上将部分事实进行了完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审查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据,认定某某村委会请求部分成立,并驳回了辛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权利范围内,导致辛某某胜诉权灭失,严重侵害了辛某某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因案涉地块四至不清,部分存在其他村土地的情况,理应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其与一审第三人赵某某、辛某某、孙某某、邸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种植水稻为由,主张案涉土地上的稻田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但其与上述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及亩数,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03 年苇田分配总表》中载明的四位一审第三人家庭户于 2003 年分得的相应地块苇田亩数明显不符,申请人实际承包经营地块苇田亩数无法认定。2018 年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被申请人通知各承包人收回承包土地,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回土地,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退一步讲,被申请人未及时收回承包地,申请人明知承包地应退耕还淀,仍继续种植的行为本身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原审判决依据各方证据,对申请人主张涉案地块上稻田的青苗补偿费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申请人举证未能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某辉
审判员邢某思
审判员付 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