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于2022年接受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索要货款纠纷一案,(标的:1000万)案件号为:某人民法院(2022)冀0184民初2109号案件。于2022年7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且委托人于当日交纳了案件诉讼费。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原告所供货的单价和数量。原、被告合作十年有余,在原告起诉前,因被告所涉项目均已完工,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剩余货款事宜,当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更未对其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直到被告总是拖延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才决定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对被告进行了诉讼保全措施后,被告才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在此,我方也总结了一下该类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时的一些理论观点望合议庭参考: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出卖人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针对这一审判中的普遍现象,提炼出在审理此案纠纷中应把握的审理方法和审理重点,我方参考其他法院各大网站公布的数据总结的几个审理要点为:
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及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2、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是否有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地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对提供了证据材料的,法官可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有事实根据。
4、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质量现象清单。这样既可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总之货物质量鉴定程序不应轻易启动,整体上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必要证据,符合以上情况的,才可考虑启动鉴定程序。
结合本案,被告公司未提供初步有利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显然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达到拖延给付货款的目的。法院也为此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组织协商,加之现在疫情严重,导致鉴定工作开展困难重重,该案件已经从立案到现在已有半年有余,被告在此期间也并未提出反诉。故建议合议庭按供货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作为另一案进行审理,这样既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至于原告所供货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中供货关系的审理流程。现在疫情期间企业能够生存下来已经实属不易,企业的现金流都非常紧张,不能因被告的无理要求无期限的拖延该案件的审理导致企业陷入经营困难。
因被告自己心里非常清楚原告提供的玻璃质量无异议,且玻璃已经安装完毕近2年的时间,业主也反应玻璃使用良好,被告所提起的鉴定申请完全是基于故意拖延时间之嫌,最终该案件引起法院重视,该案件最终已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