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2015年9月入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开发区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人员、团队长。至案发前,经《冀衡会鉴字[2021]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共非法吸收公款存款3,347,000.00元,后经补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增加至6771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团队长,其“非吸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事责任。(其他被告略)
【办案经过】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被告人郭某某,先后5次会见;立即前往公诉机关查阅全部卷宗100余件并制作阅卷笔录10余份。综合会见情况和阅卷摘录情况,发现下列问题需要重点核实:
一是被告人郭某某“非吸数额”存在计算误差;
二是侦察机关没有查清有利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情节,如侦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主动前往并如实陈述了全部涉案事实,且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的5次供述内容与传唤时的供述完全一致;但到案情况说明并未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
三是被告人郭某某在5讯问中均陈述其代为赔偿受害人100多万元的客观事实,并陈述了相关证据及线索;但侦察机关没有就相关事实进行查证。
针对上述问题,辩护人迅速与被告人郭某某进一步核实其到案经过、核实其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存放或线索等问题。辩护人确信上述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辩护人立即与公诉机关取得联系,及时递交:1. 提请收集、调取代为赔偿相关事实证据申请书;2.申请补查抓获经过;3.《关于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律意见书》等材料,为其后庭审辩护奠定了坚实基础。
庭审中,辩护人充分展示了主动自首的证据、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100多万元的证据;结合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交纳罚金,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客观事实,辩护人当庭作如下辩护:
一、被告人郭某某系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稳定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某自首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认罪认罚并交纳罚金,依法应当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郭某某立案前能主动退赃,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合计824609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郭某某也是受害人(投资人),其参与投资数百万元,损失也很严重,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酌情考虑此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小,能在案发前主动代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最终,公诉机关、合议庭除不同意缓刑外,其他辩护意见均被采纳。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元。
【裁判结果】
合议庭经合议,判决如下: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