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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8-2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林********向朱********返还11574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39818元是错误的。根据林********一审提交的证据《结算详细清算》,该证据承包人一栏林********已签名,但发包人一栏朱********并没有签名。朱********当时在该证据的下方列举了一些扣减项目费用后签了名,但林********均不同意扣减,直到一审庭审过程中,仍坚持认为工程造价为142.62万元,由此可见,朱********与林********就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398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确认林********借支款为805390元是错误的,应为1355558元。1.关于林********在2021年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上擅自添加“平行对账”等内容的问题。朱********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证据后,发现林********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当时签署的内容不符,即该证据的第3、4行及第7行“即2020年8月12日对的账重新确认,不再认其他证据,是平行对账”是林********在朱********签署后单方面添加上去的。为此,朱********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就此问题,一审经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询问林********,林********迫于压力,承认上述内容是在朱********签署后自行添加,朱********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法官又询问朱********是否继续要求鉴定,朱********答复因林********已确认上述内容为其擅自添加,因此,撤回鉴定申请。现一审判决又以朱********“未能举证证明”为由驳回朱********的诉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2021年1月30日的《结算清单》反映的借支款805390元仅为部分借支款,不是全部借支款。该《结算清单》第1、2行书写内容为“确认2010年至2011年借到朱********款项(部分)409390元”,第7、8行书写内容为:“确认2012年至2017年共借支款项(部分)396000元(叁拾玖万陆仟元整)”。根据上述表述,从字面上即可理解为上述期间的借支款仅为部分借支款,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即认定涉案借支款为80539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林********的借支款应为1355558元。根据朱********提交的证据1(金额613098元)、证据2(346460元)、证据4(金额396000元),上述金额相加总金额为1355558元,该金额即为林********的借支金额。

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向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承担。

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林********向朱********返还115740元;二、反诉费由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从朱********处承包了美博城、龙溪电房、天河天缆沟等工程,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林********为证明朱********拖欠其620810元工程款未支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详细清单(复印件),载明:一、美博城工程86.5万元;二、龙溪电房工程19万元;三、天河天缆沟工程5.2万元……六、现金转朱********14万元,合计142.62万元,承包人:林********。扣减以下费用:1.防火卷帘800元;2.刘水文班组工资7000元……小计186382元。1426200元-186382元=1239818元。清单左侧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朱********”,右侧有“最终结算为:佰贰拾叁万玖仟捌佰佰元正(未减借支部分)朱********”字样。该清单为复印件,右侧有部分文字内容未显示。2.2021年1月30日结算清单,载明:确认2010年至2011年借到朱********款项(部分)409390元(支票32400元待查)(即2020年8月12日对的帐重新确认,不予再认其他证据,是平行对账)。确认2012年至2017年共借支款项(部分)平行对账396000元。收款人:林********,出借人:朱********,2021年1月30日。林********主张,双方工程造价款为1426200元,扣减已支付的预支款805390元(409390元+396000元),朱********尚欠的工程款为620810元。针对上述证据,朱********质证称结算详细清单中前六项内容为林********所写,后朱********在下面手写了有异议的项目,并从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故1239818元才是案涉工程的造价,朱********协商扣减部分内容后复印一份给了林********并在该复印件上备注与原件一致;确认2021年1月30日的结算单由朱********签署,但签名时该结算单上没有“(即2020年8月12日对的帐重新确认,不予再认其他证据,是平行对账)”及下方的“平行对账”内容,认为该部分文字是林********事后添加的。

朱********为证明其已向林********付清工程款,且林********应向其返还多支付的11574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美博城C幢消防安装工程借支,显示金额合计613098元,借款人:林********,2020年8月12日下午,如有属于2013年重复为无发生借款。2.借据,内容为朱********在2011年向林********出借的多笔借款,金额总计为271460元,另有一份2020年8月12日下午的借据,载明:庞某某代朱********付75000元给林********(作为借到朱********款项),借款人:林********,注:是否与613098元有重复待核对。3.结算详细清单(原件),右侧部分文字显示为“(未减林********借支款)最终结算为壹佰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壹拾佰元正(未减借支部分)朱********2020年8月12日上午”,左侧无“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其余内容与林********所提交的复印件一致。针对上述证据,林********认为双方已经于2021年1月30日进行了重新对账,故对美博城C幢消防安装工程借支、借据均不予认可,另结算详细清单的扣减费用为朱********私下所写,未经林********签字确认,且朱********未举证证明该扣减费用的存在。

庭审中,双方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均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多少?二、朱********已向林********支付的借支款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林********提交的结算详细清单为复印件,朱********提交的则为原件,该两份清单中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的记载一致,均显示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426200元,扣减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为1239818元。虽然林********认为清单上的扣减费用部分是朱********未经其同意私下添加,但林********提交的复印件上亦有该部分内容的记载,且复印件上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为林********的该说法不具有合理性,最后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应为1239818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朱********主张已向林********支付预支款1355558元,但从朱********出示的美博城C幢消防安装工程借支、借据等证据无法确认朱********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355558元;其次,朱********未能就其提出的因工程质量及税费问题应扣除186382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2021年1月30日的结算清单已对借支款重新进行了结算,确认朱********已向林********支付的借支款总计为805390元,朱********亦已确认该清单上的签名由其本人所写,而朱********虽提出清单上的“平行对账”等部分内容由林********事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朱********已向林********支付的借支款应为805390元。

综上,林********与朱********之间的工程造价金额应为1239818元,减去已支付的借支款805390元,朱********还需向林********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34428元。朱********反诉主张林********返还11574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工程款434428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8元,由林********负担3005元,朱********负担7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二、林********的借支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朱********与林********签名的《结算详细清单》记载,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426200元,扣减有关税费186382元后,最终结算价为1239818元。朱********在该清单上手写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239818元,并在一审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39818元,其现上诉主张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39818元存在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2021年1月30日,朱********与林********核对确认林********自2010年至2011年借支款为409390元,2012年至2017年借支款396000元。根据朱********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上诉意见,其对林********自2012年至2017年借支396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2010年至2011年借支款部分,虽然该借支款确认单上亦记载借支款项系部分统计,但如有遗漏应以未曾统计进来的借支款主张增加,而朱********仅以双方在此之前确认的金额叠加作为林********的借支款予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审 判 员 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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