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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某某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8-21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号

原告(互为被告):四会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周******,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四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互为原告)周******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分别立案,案号分别为(2020)粤1284民初……号和(2020)粤1284民初……号,本院依法裁定把(2020)粤1284民初……号并入(2020)粤1284民初……号案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为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五、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已含社保费、加班费等在内。”原告支付给周******的工资,已包含了社保费在内,周******每月收取工资,清楚知道其工资报酬已包含了社保费,足以证明周******系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要求将社保福利待遇折现领取。二、周******入职原告已8年多,但在其辞职前,从未向原告提出其要参加社会保险,周******自己因个人原因要辞职,2020年5月24日却故意提交一份要求补交社保费等内容的辞职书,还故意拍照递交辞职书过程,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并索取经济补偿金,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三、周******于2020年5月24日递交了辞职书后,如果需要补缴社保的,周******应承担其个人部分的费用。由于周******工资中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周******应将该部分费用退回给原告,但周******一直没有再去找原告管理人员,没有处理补缴事宜,其递交辞职书目的不是为了补缴社保费,只是为了制造借口索取经济补偿金,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周******辞职完全是其个人原因,与其未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因果关系,周******单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委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周******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从该规定看出,用人单位应该主动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同时周******所收取的工资条上没有写明社保,周******没有提出过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周******因……不购买社保而被迫辞职,并要求……补缴社保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不是欺诈行为,周******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

被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20]89号裁决第一项,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4.2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6.85元,两项合计45131.1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344.90元、工作日加点工资47559.42元、2019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186.5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2958.36元、工作日加点工资69603.84元、2018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746.53元;4.补发被告2020年3月份工资3217.80元、补发被告2020年4月份工资1650元;以上款项合计210398.53元;5.给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从2011年10月起进入原告……工作,至2020年5月已有8年零6个月,由于原告……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被迫于2020年5月24日辞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始终严格遵守公司纪律,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并在2020年3月至4月间被任命为车间组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两班倒,白班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晚班从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每天延长工作时间达4个小时,而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都按每班12小时的工作时间被安排加班工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辞职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2020年3月份、2020年4月份工资等合计218335.94元。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20]8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书第二项不服,特向法院提出本诉。以上事实,有周******与吴厂长的通话录音、周******与王主管的通话录音、周******与石主管的通话录音,任职证明,工作考勤表,递交辞职信现场照片,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单,四劳人仲案字[2020]89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明。

原告……辩称,我司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支付给周******的工资已包括社保费、加班费在内,周******已清楚知道其劳动报酬包括了加班费、社保费;我司已足额发放周******2020年3、4月工资,其要求补发3、4月工资没有依据;周******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而且由于周******的工资已包含其折现收取的社保费用,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事登记表》,证明周******入职时间,工作岗位;2.《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鉴定情况及合同内容;3.《通知》,证明原告通知周******上班;4.《辞职书》,证明周******递交辞职书,辞职原因并非是未缴纳社保费;5.《考勤表》,证明周******最后一个月上班情况;6.《工资发放表》,证明周******3月、4月的工资已发放;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邮件单》,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期内起诉;8.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考勤表》,9.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发放表》、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工资发放表》,证据8-9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

被告周******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把上述通知送达给被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的自认,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工资8091元和4986元,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是被告主张其作为车间组长的工资尚未足额发放,该问题在下文结合全案证据再作分析;3.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周******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该总额与被告每月收取的工资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该工资总额的真实性,至于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涉及到原告是否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在下文再作分析;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计算表为被告单方制作统计,对其诉求的计算方式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范围,被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以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出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条是工资总额,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份的工资条上显示的金额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2020年3月份工资金额一致,格式与2020年1月份的工资条也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该工资是被告自行统计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的证据6-8,鉴于该电话录音的通话对象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主张的人员,因此,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纳;8.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份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2020年3月份考勤表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出勤具体日期是一致的,因此对该考勤表中显示的被告2020年3月份的出勤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备注栏手写了“开幅组长31”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备注栏则手写“31”,但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件备注栏的内容明显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未能证明涂改前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月份考勤表予以采纳;9.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总额和出勤天数一致,且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已说明该工资条是其提供给被告,用于告知被告该月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总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于2011年10月3日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开幅,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约定被告周******实行计件工时制,合同期内,原告……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方式支付工资给被告周******,且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及被告周******的工作能力调整工资,但最低不得少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支付给被告周******的工资报酬已含社保费、加班费等在内等内容。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支付工资,并发放工资条给被告周******,工资条中列明出勤天数、工资总额。原告……没有为被告周******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和缴费。被告周******于2020年5月24日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离职。

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制,被告周******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其中1小时为就餐休息时间)。被告周******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140元、3598元、3306元、3268元、8650元、8318元、3189元、7886元、2067元、200元,共计43622元,被告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20年3月工资8091元和2020年4月工资4986元。

被告周******在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0天、4天、30天、24.5天、12天、15天、19天、15天、29天、30天、11天、25天、9天、1天、31天、18天。

2020年6月8日,被告周******作为申请人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辞职补偿金44772.9元;2.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休假补偿金772.96元,2019年年休假补偿金2536.68元;3.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344.9元,工作日加点工资47559.42元,2019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186.55元;4.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2958.36元,工作日加点工资69603.84元,2018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746.53元;5.补发申请人2020年3月份工资3217.8元,补发申请人2020年4月份工资6636元;以上1-5款项合计218335.94元;6.给申请人缴纳2011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4.2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6.85元,两项合计45131.1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周******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周******自愿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给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向被告周******补发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2.原告……应否向被告周******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原告……应否向被告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周******补发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的问题。

被告周******主张原告……在2020年3月和4月任命其作为车间组长,车间组长的计薪方式为开幅部门不包括其在内的其余5名工人的平均工资的1.2倍,但是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便是其提供的2020年3月考勤表中备注了其为“开幅组长”,但是对于开幅组长的计薪方式,被告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因此,被告周******主张原告……补发2020年3月和4月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周******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采取两班制,每班12个小时,但原告主张该12个小时包含了1个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被告则认为该12个小时仅包含了0.5个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是以出勤天数作为考勤,并没有详细记录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长,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掌握被告每天工作时长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定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11个小时。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周******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所发放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双方没有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定额进行约定。被告周******自2011年10月3日入职至2020年5月24日离职长达8年有余,其应对工资发放标准及形式充分了解,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周******每月上班时间并不固定,在生产任务紧张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加班,工作时间较长,但被告周******在每月领取工资后未对加班费及上班时间等项目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被告周******的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被告周******的工资为其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既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包含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且根据周******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折算,被告周******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低于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周******有关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原告……和被告周******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把社会保险费计算到工资报酬中发放给被告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周******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5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699元÷12=4724.92元,原告……应向被告周******支付经济补偿金4724.92元×9个月=42524.28元。

被告周******当庭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6.85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原告……同意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原告……应向被告周******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6.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会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24.28元;

二、原告四会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6.85元;

三、驳回原告四会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元,各减半收取计5元,合共10元,均由原告四会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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