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812号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琅、朱素华,被告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裁决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确认其从2007年3月至2021年3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为:“在2012年春节放假后回来公司上班几天后因家里有事就书面向公司请假四个月,公司也同意了本人的请假。在2012年6月本人继续回厂里上班,回去上班后公司没有叫本人重新办理入厂手续。”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返乡度假后,到原告春节假期结后开工时,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上班,被告既没有书面向原告请假,也没有原告的审批手续,此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以及原告《公司关于请假、辞职之制度》的请假规定,被告认为其请假四个月,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份,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因为原告招用工非常困难,为保证正常生产对被告等的熟手员工再入职返回工作,是非常欢迎的,至于有没有重新办理入职手续,这不是确认劳动关系起始的必须,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都是以有工资收入为准的,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已充分证明了被告在2018年8月28日才有工资收入,而被告自动离职的几个月(即是2012年1、2、3、4、5、6月)是没有工资收入的,故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是2012年7月,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007年3月,也不是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08年6月4日,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査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现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答辩意见如下:
1.邓********与………………从2008年6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有银行流水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2.邓********在2012年春节后的已经通过电话履行了合法的请假手续,并且得到了公司的批准。3.原告主张因邓********请假而导致劳动关系从2012年6月重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邓********实际从2007年入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无论是建立劳动关系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2012年6月前后与邓********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或重新入职的相关手续。4.邓********工作任务极其繁重,长年累月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一年到头几乎没有休息过任何一天,连续不辞劳苦工作了十多年后,请假休息几个月略作休养,合情合理。原告以被告请假休养为由主张劳动关系重新计算,显然不近人情。综上所述,邓********与………………从2008年6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公司关于请假、辞职之制度》,证明被告没有任何的请假手续,视为无故旷工,属自动离职。
2.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本案事实作出的裁决以及原告签收裁决书的时间。
被告邓********举证如下:
1.银行流水,证明在职时间为2008年6月4日至今。
2.社保证明,证明在职时间为2008年6月4日至今。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相关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铺贴岗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2年春节假期后,因母亲身体不适需要照顾,于是其向原告………………的管理人员罗某某提交书面请假条提出请假四个月,在征得罗某某同意后,被告休假在家中。被告休假至2012年6月返回原告处继续工作。
2021年3月1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21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其在职期间(2007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立案,2021年3月30日开庭审理。2021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仲裁请求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1日前,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辩称其从2007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但本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入职时间于2007年3月。根据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从2008年6月4日起,原告通过某银行某支行向其发放工资,并且原告在庭上亦认可其是通过某银行某支行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4日。
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在2012年春节假期前,被告向原告的管理人员请假,征得同意后留家休假。原告举证公司关于请假、辞职的制度,证实被告没有办理相关休假批准手续,视为无故旷工,属自动离职;且其称该制度有在公司公示栏中张贴,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在公司的公示栏进行公示或告知被告,并且被告在庭上明确表示其没有看到原告对上述制度进行公示及原告没有告知其该制度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制度,被告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后被告于2012年6月返回其处工作为第二次入职。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之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曾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或重新入职的手续,亦不能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认定及双方庭审意见和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对于原告主张对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人仲案字﹝2021﹞39号裁决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