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因法律而昌,法律因人而贵。”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为获取报酬,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xx年x月xx日0时20分许,其二人乘座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途经国道Gxxx某市xx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吴某某体内排出68粒毒品可疑物,净重328克,从李某某体内排出68粒毒品可疑物,净重331克。经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李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办案律师杨秋云律师介入后,杨律师到法院查阅了案件的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其辩解并对其进行了开导,还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进行了沟通交流,了解家属的需求,对此,杨律师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系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过杨律师的辩护后,人民法院采纳了杨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决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