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全国
从业15年 主任律师
406
好评人数
1048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6-02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19316号

原告:曾某华,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海,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被告:孟某光,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原告曾某华与被告吴某海、孟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海、孟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每万元200元/月,被告孟某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海、孟某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未约定借款截止日期,从借款日起借款人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合法利息,计算利息给出借人,每万元每月人民币200元整,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在《借款借条》中明确孟某光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吴某海借款至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孟某光于201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陈述其在2018年及2019年均有向被告吴某海主张过债权,另于2020年向被告孟某光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因手机已经更换,无法提供聊天记录。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吴某海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以10万为借款本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元。关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某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经核算利息为40651.40元(96000元×24%×644÷365),原告陈述被告孟某光于2018年1月29日偿还8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该段时间尚欠利息32651.4元(40651.40元-800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合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视为未约定还款保证期限。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其曾于2018年向被告吴某海主张债权,即使其为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吴某海主张债权,其亦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孟某光主张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孟某光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华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651.40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吴某海负担1664元,原告吴某海负担69元。原告吴某海预交的166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吴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64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则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丹玲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