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弟与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3执复204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07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7)粤03执复20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第三人)徐某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北京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庄某。
被执行人庄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张荣,女,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易某平,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昝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执行人李某青,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胡某红,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
被执行人桂某胜,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
法定代表人庄某。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7)粤03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关于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某、张荣、易某平、昝某某、李某青、胡某红、桂某胜、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李某青、易某平名下两套房产,成交款人民币10260224元,扣除抵押债权人民币3740224元,可分配执行款为人民币652万元。
另,依据已经生效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31号裁决书,徐某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6)粤03执349号。2016年11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田法院发出《关于参与分配财产的函》,请求参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案件财产分配。
福田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某弟不符合申请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并作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1号《复函》。徐某弟不服上述复函,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福田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7)粤03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在(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案中关于异议人徐某弟不符合申请参与该案分配条件的决定。申请执行人xxx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在审查过程中,2017年12月6日,复议申请人xxx公司以其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自愿撤回执行复议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xxx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复议,系对其自身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复议申请人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轶超
审判员 张文佳
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志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