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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8-30

某某与深圳市xx基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先、陈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07民初17340号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7民初17340号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基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基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城。

被告:陈先,男,汉族。

被告:陈城,男,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基业公司支付关于“铺位号***长租成交价28万元(人民币,下同)”,为此被告xx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

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xx基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一《承租人所租赁楼层及区域平面图》、附件二《承租人身份正或护照复印件》、附件三《委托转租管理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被告委托xx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至2039年7月17日对xx妇幼玩具批发城进行转租及管理),约定:原告向被告xx基业公司承租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xx妇幼玩具批发成1至2楼物业的第一层***号商铺15.06平方米,有偿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14年7月18日至2034年7月17日,合同期满后2034年7月18日至2039年7月17日可再无偿使用;商铺经营范围童装、妇幼百货、港货;租金为20年有偿使用权416301元,原告同意将前三年的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统一经营的前提下,双方商定上述租金优惠30%后即一次性付清价格为28万元等内容。

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基业公司签订《解除原合同改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自原告收到被告xx基业公司全额还款日终止;原告应于被告xx基业公司全额还款之日将租赁合同及收据正本交还被告xx基业公司;被告xx基业公司应返还416301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8月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30日前分别付104075.25元;若被告xx基业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每延误一天按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xx基业公司,被告陈先、陈城作为股东及责任人签订《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若被告xx基业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约定还款416301元,从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陈先、陈城支付该款项;若被告xx基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被告陈先、陈城从违约之日起按被告xx基业公司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xx基业公司还清全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等内容。

后被告xx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386301元未付,原告向三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xx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386301元及违约金3370.42元(暂计2016年10月31日,此后以3863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陈先、陈城就被告xx基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原合同改还款协议书》、《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经当事人协议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上述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xx基业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还款义务,但尚欠386301元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xx基业公司支付欠款386301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基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8630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即193.15元/日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上述连带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先、陈城应对被告xx基业公司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先、陈城应对被告xx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基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86301元,并按193.15元/日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陈先、陈城对被告xx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审判员 向 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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