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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8-30

与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2月10日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号

原告(互诉被告)刘(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0月22日起入职被告处,担任仓库经理,通过网上招聘方式,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媛和副总经理楚某面试后予以录用,原告对此提交了《xx公司入职登记表》、银行对账单、公司通讯录、《授权书》、电子邮件予以证明。《xx公司入职登记表》写有原告基本信息及入职时间(2012.10.22),原告表示该表中“公司意见”一栏的签名人为“楚某”,系被告副总经理;银行对账单显示张某秀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有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原告表示张某秀系被告出纳,原告每月工资均由张某秀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公司通讯录系打印件,显示“楚某”职务为副总经理,原告职务为仓储部经理,“张某秀”为财务部出纳;《授权书》盖有“深圳xxxx通讯放货专用”印章,其中“仓库”处签名人为原告,“审核”处签名写为“刘媛”或“楚某”,原告表示,《授权书》用于证明被告授权员工提货的文书需要原告签名及被告领导审核,“刘媛”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媛签名的简写。除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xx公司入职登记表》并无被告名称及印章,公司通讯录系打印件且无被告印章,《授权书》中“深圳xxxx通讯放货专用”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印章,被告处也没有刘媛、楚某、张某秀这三名员工。被告表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是受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委派代理该公司处理与被告之间关于货物验收与交接的相关事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等予以证明。《劳务派遣协议》显示为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甲方)与被告(实际用工单位,乙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该协议显示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香港,协议内容写明,“乙方与派遣员工的关系为有偿使用关系,甲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派遣刘从事仓库主管,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工作内容为出入库管理;乙方每月28日前根据甲方派遣员工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考勤资料及劳动纪律等情况向甲方提供上月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清单,每月30日前甲方给乙方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无误的,劳务费用数额按此结算清单执行;劳务费用构成:派遣员工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派遣服务费500元/月等其他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建立劳动关系,其从不知道存在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x公司入职登记表》虽无被告印章,但对于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因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派遣,其与原告是有偿使用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系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并无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与该公司就劳务派遣一事已告知被告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作岗位:仓库主管。

三、入职时间:2012年10月22日。

四、离职时间:原告主张2013年6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要求原告到深圳市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媛收购,8月14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表示原告在其处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将原告调走并派往深圳市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工资亦相应由深圳市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主张2013年6月20日之后其由被告口头通知派往深圳市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14日回被告处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

五、员工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8000元,由被告出纳张某秀通过其个人账户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原告工资应当是由xx通信(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数额及方式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对原告的工资支付及标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原告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每月20日左右有相应数额的款项进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8000元。

六、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六存在加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共计33103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及落款显示为邓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3103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8000×7)。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写单位名称为“深圳xx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并知悉其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本案应视为被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原告诉求7854.56元,系对其诉求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律师代理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法应按胜诉比例由被告承担4457.91元[(56000+7854.56)÷(73633.53+33103+7854.56)×8000元]。

十、仲裁请求: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8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31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6、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633.5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54.56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94.2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633.53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3103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54.56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633.53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54.56元;4、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3294.2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与被告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54.56元;

四、被告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4457.91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xx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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