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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5-25

刘某飞与深圳市xx基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07民初17341号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7民初17341号

原告:刘某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基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基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城。

被告:陈某先,男,汉族。

被告:陈某城,男,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坤,南,汉族。

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xx基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一《承租人所租赁楼层及区域平面图》、附件二《承租人身份正或护照复印件》、附件三《委托转租管理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虹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被告委托某虹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至2039年7月17日对某虹妇幼玩具批发城进行转租及管理),约定:原告向被告xx基业公司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京南路的第二层***号商铺10.66平方米,有偿租赁期限为20年即2014年7月18日至2034年7月17日,合同期满后2034年7月18日至2039年7月17日可再无偿使用;商铺经营范围玩具、文具、体育用品、童车;租金为20年有偿使用权241597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同意将前三年的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统一经营的前提下,双方商定上述租金优惠30%后即一次性付清价格为169188元等内容。

当日,原告向被告xx基业公司支付关于“铺位号***部分合同款89118元”。为此被告xx基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

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深圳市某虹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商铺租金余款8万元,由深圳市某虹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原告将借款8万元分12期即每月6667元付给深圳市某虹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等内容。为此原告向深圳市某虹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5600元。

后原告按每月6667元标准向深圳市某虹儿童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借款8万元。

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基业公司签订《解除原合同改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自原告收到被告xx基业公司全额还款日终止;原告应于被告xx基业公司全额还款之日将租赁合同及收据正本交还被告xx基业公司;被告xx基业公司应返还241597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8月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30日前分别付60399元;若被告xx基业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每延误一天按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xx基业公司,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作为股东及责任人签订《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若被告xx基业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约定还款241597元,从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支付该款项;若被告xx基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从违约之日起按被告xx基业公司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xx基业公司还清全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等内容。

后被告xx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3元,尚欠221464元未付,原告向四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xx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21464元及违约金1832.1元(暂计2016年10月31日,此后以2214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就被告xx基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述《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原合同改还款协议书》、《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经当事人协议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某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上述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xx基业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还款义务,但尚欠221464元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xx基业公司支付欠款221464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基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2146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即110.73元/日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上述连带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应对被告xx基业公司付款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应对被告xx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基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21464元,并按110.73元/日为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先、陈某城、郑某坤对被告xx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红玲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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