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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5-19

黄某越与xx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97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27日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越,女,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越与上诉人xx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黄某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黄某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11135元,xx公司未提出民事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该项仲裁裁决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黄某越未对该项裁决提出上诉,故xx公司应如数支付,xx公司提出不予支付黄某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黄某越均确认2012年、2013年应实际补偿黄某越9天未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支付黄某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数额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提出不予支付黄某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黄某越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黄某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xx公司对黄某越主张存在加班情形不予确认。故黄某越提出xx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经营绩效考核奖金。双方有争议的经营绩效考核奖金为:编号为pa001973.01、pa005020.03-04、pa0041612.02、pa005169.03、pa005169.04的合同。经双方确认编号为pa001973.01,是公司员工傅某兴离职后转给黄某越的,该份合同因对方未履约,故未能履行而没有经营绩效考核奖金,黄某越作为承接员工,在该合同未得任何收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认定规则中明确约定“如若文本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无法签订,之前已经认定的合同额、主营业务收入、产值数据将按照负司不应进行冲减,故在此合同中黄某越未得任何收益的情形下也扣减黄某越的收益。pa005020.03-04合同在2013年6月16日签约,2013年11月18日客户付定金,虽然超过xx公司合同认定规则中约定2个月内付定金的约定,但是由于在2013年8月6日xx公司解除与黄某越的劳动关系的客观原因,造成黄某越无法催缴定金给付,故xx公司不应扣减黄某越在此合同中的收益。pa005169.03、pa005169.04的合同在2013年8月5日签约,2013年9月18日客户付定金,符合xx公司合同认定规则中约定2个月内付定金的约定,故xx公司应支付黄某越在此2份合同中的收益。pa005020合同签约后客户未给付定金50万元,xx公司可以不予支付黄某越在此份合同中的收益。综上,根据xx公司的合同认定规则,扣除pa005020合同效益黄某越可享受2013年经营绩效考核奖金为325105元(386940元-61835元)。原审确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黄某越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对此项的判决结果,故本院不做调整。xx公司提出不予支付黄某越绩效考核奖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黄某越胜诉比例,确认xx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数额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越提出xx公司支付过高部分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东

审判员 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 刘灵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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