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力与朱某先、xx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404民初1316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08日
民事裁定书
原告叶某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xxxxx律师。
被告朱某先,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玲,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林,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金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自力诉被告朱某先、被告xxx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力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前向法院补交诉讼费,又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叶某力撤诉处理。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叶某力负担。
审判长 陈立涛
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