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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04

案由:非法经营罪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林某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区。

  被告人陈某乙,户籍地四川省xx市,住四川省xx市xx县。

  辩护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均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及辩护人林某秋、曾某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面售卖移动电视,其后并售卖中九x星、户x通等卫星电视接收器及东xx星、幸x星、佰x特等机顶盒3000余套,非法经营卫星电视接收器及机顶盒的金额约48万元。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上述铺面将陈某甲、彭某、陈某乙抓获,现场查获户户通卫星接收天线310套,新x陆、佰x特、东xx之星、幸x星等机顶盒165个以及高频头等配件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户户通卫星接收天线310套,新x陆、佰x特、东xx星、幸x星等机顶盒165个以及高频头等配件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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