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男,生于1956年,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6××××××××,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男,生于1953年,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3××××××××,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3,男,生于1951年,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1××××××××,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4,男,生于1960年,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0××××××××,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5,女,生于1964年,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4××××××××,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生于1969年,汉族,系该局某科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2,男,生于1953年,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3××××××××,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雷律师,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