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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余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5-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1,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上诉人罗某1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1,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1,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余某1、钟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罗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脱离案件的基本事实,不遵循客观事实和证据,不分是非和纠纷引起的因果关系,想当然作出不负责任的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余某1怀疑罗某1将其地毁坏,便找罗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抓扯罗某1的头发及脸部”,这说明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引起的纠纷,过错在于上诉人余某1。其次,在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钟某1不但不制止,反而动手打上诉人罗某1,致使纠纷扩大;其三,在王三勤劝架,将我抱住时,被上诉人夫妇还继续殴打上诉人,仅就上述三点,原审法院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1、钟某1辩称,1.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矛盾升级所引起民事赔偿纠纷,双方的打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定性为治安案件,且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足以认定双方对于打架行为均存在过错。2020年12月17日,上诉人罗某1无故将被上诉人的田地挖断毁损,故意毁损被上诉人的财产,系主动挑起了双方矛盾。被上诉人余某1找其理论时,上诉人辱骂并上前殴打被上诉人余某1。此后,上诉人还继续向被上诉人钟某1吐口水并辱骂钟某1,将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2.罗某1主张的医药费,并无提供用药清单等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受伤事件有关。上诉人罗某1只是脸部有轻微抓痕,并未达到住院治疗程度。上诉人罗某1提供的医疗费多为检查费和化验费,住院长达十天,足以证明其为获得赔偿,故意扩大损失。罗某1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医嘱证明。其未构成伤残,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失的法定条件。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7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04元、护理费:2304元、生活费:60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83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余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121.5元(其中医药费2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x50元/天),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1与被告钟某1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7日15时许,在鼎山镇果敢小学门口,因余某1怀疑罗某1将其土地毁坏,便找罗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余某1抓扯罗某1的头发及脸部,罗某1抓扯余某1的头发。二人被拆开后,罗某1与钟某1发生争执,随后罗某1向钟某1面部吐口水,双方又发生抓扯。围观群众王三勤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表明:罗某1吐口水后,钟某1扇了罗某1一耳光。围观群众王渊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明:其见到罗某1和余某1第一次被拉开后,就进屋,后来钟某1与罗某1发生纠纷时,其又出来围观,并听旁边的人说钟某1扇了罗某1一耳光。

罗某1虽然在本次纠纷中有头发掉落,脸部被扇耳光的情况,余某1有头发掉落的情况。纠纷发生后,罗某1、余某1主动要求进入鼎山中心卫生院入院。随即罗某1又自行进入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住院检查三天后又出院,医疗费用主要为检查费、化验费。2021年12月21日,罗某1从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自行到鼎山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其中主要进行了各种检查,医疗费主要为检查费、化验费。余某1于2020年12月17日在鼎山中心医院入院,住院3天,其本身患有其他疾病,住院期间进行了多项检查。2021年1月27日,余某1再次进入巴州666医院住院。

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鼎山派出所对罗某1、余某1、钟某1的行为均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罗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1、被告钟某1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等。发生纠纷后,罗某1、余某1入院均进行了多项检查,入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主要为各项检查、化验费用。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双方身体损伤已达到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双方发生纠纷后,均两次进入不同医院入院检查、化验,双方均有故意扩大损失,故意提高索赔金额的行为。

关于医疗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入院主要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且双方都有为了提高索赔金额而住院的行为。如因一方进行的检查更多,而对方承担更多的赔偿费用,并不适宜。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入院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罗某1在鼎山中心卫生院及巴中市中心医院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1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余某1在鼎山中心卫生院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余某1自行承担。余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1年1月27日进入巴州666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关,对于其主张巴州666医院住院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双方住院天数相差较大,但均主要在医院进行各项检查,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及营养费产生的必要性。对于双方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某1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罗某1自行在两个医院共计入院十天,但产生医药费绝大部分为检查费、化验费。罗某1存在故意入院扩大损失的情况,且罗某1对本次纠纷亦存在责任。对于其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对于罗某1主张的生活6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均由双方自行承担。对于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各自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实造成双方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罗某1向本院提交吴映福、巩飞证明各一份以及上诉人被打的图片四张,证明当时事件的经过及罗某1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某1、钟某1质证认为,吴映福与罗某1系亲家关系,巩飞是茶楼老板,与上诉人由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罗某1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对其提供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提供两份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罗某1提供的四张照片,未向法院提供存储载体,未反映照片形成时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本应以邻为善、以邻为伴,团结友爱,共同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双方遇到琐碎事便相互辱骂甚至厮打,均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处罚,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过错程度相等并无不当。

上诉人罗某1与被上诉人余某1在本次纠纷中均受伤,上诉人罗某1与被上诉人余某1虽然提供有医疗费相关凭证,但该医疗费主要为各项检查、化疗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双方身体损伤达到住院的必要性。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两次进入不同的医院检查、化验,均有故意扩大损失,提高索赔金额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同时,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亦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罗某1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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