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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雄某公司与颜某,宁波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4-19

宁波雄某公司与颜某、宁波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06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2021-01-22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原告颜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雄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明,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雄某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润总额2%的分红款13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每期应付未付分红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31日为400万元);2.判令被告沈某某在多领的本应分给原告的2%分红款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被告卓某公司在多领的本应分给原告的2%分红款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判令被告雄某公司返还原告150万元投资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律师、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原为公司与高管关系,原告主张,2009年双方有一合作协议,原告协助公司经营矿产权项目,成功以后,公司给原告2%的股权,另外加150万元奖金。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合法理由获得2%股权以及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雄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奖金150万元;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0元,由原告颜**负担129684元,被告宁波雄某公司负担11116元;评估费200000元,由原告颜**负担;鉴定费23800元,由被告宁波雄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秀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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