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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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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杂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的民间借贷疑难案件,厘清思路才能胜诉
更新时间:2022-04-25

律师点评:本案较为复杂,在股权收购中参杂了民间借贷行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例,对于这种案例,我们律师必须清楚的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区分各种关系的界限与权利义务,定分止争,才能最后在诉讼中排除任何干扰,笑到最后。

浙江省XX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开XX,现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女,汉族,待业,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邹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审被告:XX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XX。

上诉人毛XX因与被上诉人洪XX,原审被告邹XX、XX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XX(2019)浙0226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洪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洪XX在《借款协议》签署前后向毛XX的转账行为系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义务,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毛XX一方与洪XX一方签订的《关于收购XX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收购框架协议》)约定,洪XX一方在毛XX一方收购XX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股权时,有义务向毛XX一方返还部分股权收购款,返还的金额和方式根据股权收购款的支付情况来最终确定。洪XX的几笔转账就是在履行《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的部分返还义务。具体如下:(1)2017年10月23日,毛XX通过股权系统受让案外人洪X业持有的万**公司100万股,支付转让款XXX元。10月24日,洪XX通过其账户分两笔转给毛XX500000元和498180元;(2)2017年10月30日,毛XX通过股权系统受让洪X业持有的万**公司137.5万股,支付转让款XXX元。10月31日,洪XX分三笔转给毛XX500000元、500000元和372491元;(3)2017年11月27日,毛XX通过股权系统受让洪X业持有的万**公司100万股,支付转让款XXX元。11月29日,洪XX分两笔转给毛XX500000元和498000元。洪XX为了凑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XXX元,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时,故意没有将其在2017年10月31日向毛XX转账的372491元作为证据提交,否则,出借金额就与《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相互矛盾,其行为显然构成虚假诉讼。2.除了洪XX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几笔转账记录外,还存在其他多笔洪XX向毛XX转账的记录。3.从洪XX向毛XX转账数额上可以看出,其转账的金额往往小于毛XX在受让股权时支付的对价,这是因为毛XX通过股权系统受让洪X业、洪XX、案外人洪X頔的股权,洪X业等在获得股权转让款时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就由洪XX向毛XX返还的款项中扣除,进而导致洪XX向毛XX转账出现零头,而非整数。综上,洪XX向毛XX转账的XXX元并非借款,是根据《收购框架协议》约定,应当归还毛XX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二、邹XX在《借款协议》上备注“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已经清晰地否定了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真正用于借款;三、备注中的“应收款”是指在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万**公司应收的相关款项。依据《收购框架协议》的约定,毛XX等收购的万**公司是一个“净壳状态”的公司,所以收购时万**公司的资产、债务均归原股东所有。2017年7月5日,毛XX、邹XX和案外人王XX向洪X业、洪X頔和洪XX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我方取得控制权前,万**智能的所有应收款(含各级国家、市、区财政项目补助金,如科技部的创新项目、XX科技局2013年的重大产业化项目、2016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奖励、今年的外国专家费补助等一切有关政府补助、奖励)我方均将予配合领取到账,到账后三天内由我方将与到账金额等额的现金款项支付到你方三人指定账户,我方将对此支付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承诺书》所载内容来看,“应收款”指的是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项。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均同意“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由此可见,《借款协议》是对支付万**公司应收款项的一种保障,并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更无借款事实发生;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放任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洪XX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股权收购不是一个案由,股权收购争议已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不能互相抵销,如果要抵销需经洪XX同意。

邹XX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邹XX同意毛XX的上诉理由。2.邹XX在《借款协议》下方备注了附解除条件,且该解除条件已成就,所谓的应收款根本没有发生过。一审法院要求毛XX、邹XX、XX公司提供“应收款”的支付证据是错误的,颠倒了举证责任。根据毛XX、邹XX及王XX向洪XX等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所谓应收款到达毛XX方账户后,《承诺书》才发生效力,反之没有效力。洪XX应举证证明毛XX方收到过应收款,如果收到应收款而没有向洪XX方指定账户汇款,《借款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毛XX方根本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应收款,该所谓的应收款是洪XX方虚构的,《借款协议》是洪XX方欺诈性协议,依法可以解除。3.洪XX方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44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有相同或类似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由此证明洪XX方存在虚假陈述,是恶意诉讼。

XX公司未作陈述。

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毛XX归还洪X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974344.20元(以998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340958.2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327000元;以9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306386元;之后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邹X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洪XX向毛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98180元、500000元,共计998180元;2017年10月31日,洪XX又分两次向毛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共计XXX元。2017年11月1日,万**公司召开由洪XX、毛XX、邹XX及洪X业、洪X頔参加的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万**公司为毛XX向洪XX借款XXX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后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并由与会股东即洪X頔、洪X业、洪XX、毛XX、邹XX在决议上签字。同日,洪XX与毛XX、邹XX、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洪XX同意出借XXX元给毛XX,毛XX确认该款项由洪XX以转账方式付至毛XX指定账号,即毛XX的中国XX银行苏州分行6226××××6666账号;借款期限为60个月,起算时间以毛XX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为准,毛XX应在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向洪XX还清借款本金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该月底前付至洪XX账户;任何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洪XX有权要求毛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仍不能全额还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额款项之日;邹XX、万**公司确认为毛XX的全部债务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连带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邹XX、万**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邹XX又在其签名下方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2017年11月29日,洪XX向毛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498000元,共计998000元。至此,洪XX共向毛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XXX元。

另查明,XX公司的曾用名为万**公司。在(2019)浙0226民初1916号洪X頔与毛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邹XX亦在涉案的《借款协议》中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该案中毛XX认为“应收款”为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洪XX与毛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二、毛XX是否应向洪XX归还借款XXX元,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三、邹XX、XX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首先,毛XX在收到洪XX向其转账的XXX元款项后,又与洪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交付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洪XX与毛XX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为毛XX向洪XX借款XXX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涉及借款为应收款保障等内容。因此,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与洪XX、毛X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洪XX又向毛XX转账998000元。至此,洪XX共向毛XX转账XXX元。其次,虽然邹XX在《借款协议》的签名下方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但毛XX在本案中辩称该“应收款”系洪XX应向毛XX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而毛XX在(2019)浙0226民初1916号案件中又称“应收款”系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因此,毛XX对于“应收款”含义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现洪XX对邹XX在协议签名下方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而毛XX对“应收款”含义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邹XX对其书写的内容表达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收款保障”的真实意思,该内容不对洪XX发生法律效力。毛XX、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系对协议及决议内容的认可,属于毛XX、邹XX的真实意思表示,洪XX与毛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毛XX、邹XX认为其与洪XX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协议》仅为应收款的保障,但毛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一审审理中,毛XX认为由于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向洪XX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洪XX应向毛XX返还超额支出的股权转让款,涉案法律关系应系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纠纷与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且毛XX已另案就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提了诉讼,而本案中洪XX与毛XX既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签署了2017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洪XX也向毛XX转账交付了XXX元款项,双方就此产生的纠纷应系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洪XX与毛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毛XX向洪XX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该月底前付至洪XX账户,任何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洪XX有权要求毛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毛XX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向洪XX支付借款利息,故洪XX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毛XX归还所有的借款。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按毛XX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即分别自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起算60个月,但由于毛XX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故洪XX有权要求毛XX支付利息。洪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经要求毛XX归还借款,故涉案借款的到期日应为洪XX向毛XX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之日,即2019年4月3日。因此,涉案借款的月利率应分别自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998180元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为122509.96元,2017年10月31日的借款XXX元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为121100元,2017年11月29日的借款998000元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为114104.07元,共计357714.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邹XX在其签名下方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但由于邹XX在其签名下方书写的该内容并不对洪XX发生法律效力,而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万**公司亦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亦应对毛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协议约定邹XX、万**公司确认为协议下毛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万**公司已经更名为XX公司,因此邹XX、XX公司应对毛XX的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洪XX要求毛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洪XX要求毛XX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3日,共计357714.03元;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由于邹XX、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邹XX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洪XX要求邹XX、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9年9月2日判决:一、毛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洪XX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357714.03元、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303612.91元);二、邹X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邹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毛XX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减半收取20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20元,由洪XX负担2490元,毛XX、邹XX、XX公司负担23030元。

二审中,毛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在毛XX等取得XX公司的控制权之前,XX公司所有的应收款由毛XX等配合领取到账,并将到账金额支付到洪XX等指定的账户。这也是邹XX在《借款协议》上进行备注的原因。2.股票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毛XX收购股权及洪XX返还款项对照表各一份,拟证明洪XX向毛XX转账的款项均来源于毛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根据《收购框架协议》约定,对于毛XX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由被收购方返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毛XX自行承担。3.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后,洪XX向毛XX有多次转账,特别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洪XX向毛XX转账备注为“借款”,由此可见洪XX提交的转账记录与《借款协议》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洪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交易情况是知道的,银行对账单是毛XX本人的,对洪XX方打款的时间予以认可。

洪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补充协议一组,拟证明毛XX方因没有钱,未完成股权收购,法院判决毛XX、邹XX等人应继续收购。2.2017年12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毛XX资金紧张到处借钱,并想让洪X业担保,但后来没有借。经质证,毛XX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涉及案外人及邹XX,与毛XX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聊天中也看不出聊天的双方主体、身份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院系民间借贷纠纷,毛XX、洪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洪XX为证明毛XX向其借款XXX元提供了《借款协议》、2017年11月1日万**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洪XX向毛XX分6次共计汇款XXX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毛XX抗辩该XXX元系洪XX一方基于《收购框架协议》约定应返还给毛XX一方的股权收购款的其中一部分,并非借款,并以邹XX在《借款协议》中所备注的内容来印证其与洪X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洪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毛XX有向洪XX借款XXX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洪XX交付毛XX借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毛XX方就履行《收购框架协议》中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毛XX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担保人邹XX在《借款协议》签名时备注借款协议作废的前提是应收款到账,现毛XX没有证据证明“应收款”已到洪XX方的账户,故《借款协议》作废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任何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洪XX有权要求毛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一审判决毛XX归还洪XX借款及相应利息,并由邹X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无须启动测谎程序,对毛XX的测谎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由上诉人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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