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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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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职业打假人”,怎么办?正面迎击,加强版权意识
更新时间:2022-04-28

律师点评:我的当事人是一个在装潢市场经营五金店的小老板,之前也一直缺乏版权意识,导致被“职业打假人”盯上,买了几十块钱的商品后做了公证,商标拥有者将我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0万元,当事人被这个金额有点吓到了,我们建议当事人遇到这种事情不要慌张,寻找出当时的进货渠道,联系上原来的进货商,看看进货商那边有没有合规的版权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因为从广东那边进货,供应商已联系不上,然后,本律师从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商标的主体拥有者出发,进行抗辩,法院也充分听取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最后经法院裁决,金额减少到了15000元,金额大为减少,为当事人取得了满意的效果,当事人后续也加强了版权意识,杜绝此后发生这类事情。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883号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某某五金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经营者:张某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海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某某五金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及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具体为停止销售带有与上述五个商标近似标识的门夹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0000元(包含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和《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11月,系集某冠品牌地弹簧、闭门器、门锁等系列门控五金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一体化的企业,原告拥有遍布全国的销售、服务网络,是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会员单位,为地弹簧、闭门器、装饰门用附属配件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组成员单位,在五金行业内享有卓越声誉。原告拥有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8729056号“”、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在地弹簧、关门器、门弹簧上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某冠品牌系列门控五金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知名度。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在被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波现代商城的“广东某某五金厂家直销”店铺内,经公证购买了案涉门夹,发现产品本身、产品外包装正面和侧面、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和安装说明书均使用了与“”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有问题,案涉商标在2018年已转让给上海某某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冠门控公司),商标所有权主体不再是原告。二、被告商品的商标上有五个尖和五个圈,原告商标只有三个尖和三个圈,被告产品上还标有字母“ZHANLONG”,两者的商标不同,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公司自产产品。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件、建材的批发、零售。

原告原系下列商标的权利人:第27718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全封闭地弹簧”;第822952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第872905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2018年11月6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某冠门控公司。2019年1月12日,某冠门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9日。原告与某冠门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3月发布的《2009年第4季度上海市门控装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显示,原告生产的某冠品牌闭门器和地弹簧质量合格。原告曾被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为2012年度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原告生产的某冠牌地弹簧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评为2012年度产品优质奖;2014年1月,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认证原告为QB/T2697-2013《地弹簧》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工作成员单位;2014年3月4日,原告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批准为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团体会员;2015年5月18日,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建筑五金分会出具证明,记载原告在2012、2013年、2014年销售额为分别为5305万元、6612万元、6480万元,上海行业排名第二。

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陪同下,虞进东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现代商城A馆标号为33号名称显示为“广东某某五金厂家直销”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门夹一个,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份。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原告为购买门夹支出10元。公证购买的门夹上标注了一个皇冠图形,皇冠上点缀着五颗明珠,皇冠图形下标注字母“ZHANLONG”字样,皇冠及字母以椭圆形圈住。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公司宣传册、原告地弹簧产品宣传册、《2009年第4季度上海市门控装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证明、团体会员证书、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转让证明、授权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及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在2017年12月7日,即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则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之前,而案涉五个注册商标在此时的权利主体仍为原告,并且在2018年11月6日商标转让给关联公司某冠门控公司之后,又从某冠门控公司取得了授权许可,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门夹产品上的皇冠图形,与案涉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87290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理由如下:1、被告产品上的图形系皇冠,皇冠上点缀着五颗明珠,而原告商标中的图案部分也是皇冠,皇冠上点缀着三颗明珠,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两者均为皇冠的常规图形,而皇冠上的明珠是几颗,一般并不会去做仔细的区分,故从视觉效果来看,两者区别并不大;2、原告的商标图形为皇冠,图形下标注了皇冠的英文“CROWN”和中文“皇冠”字样,故不管是从商标的图形还是文字来看,消费者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总体印象为“皇冠”,看到皇冠即能联想到该商标。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皇冠图形,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3、尽管被告所销售产品的皇冠标识下标注的文字为“ZHANLONG”,与原告商标图案下标注的“CROWN”或“皇冠”文字不一致,但在原告三个注册商标中,皇冠图形处于突出地位,属于商标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元素,而被告产品上的皇冠图形也属于最具识别意义的元素,普通消费者一般会更容易注意到皇冠图形,而不会去注意与皇冠图形无任何关联的字母“ZHANLONG”;4、被告所销售的门夹产品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带有皇冠图形门夹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87290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被告所销售门夹上的图标与第277183号“”注册商标和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害原告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8729056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皇冠图形门夹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侵权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本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从本案证据可见,原告所生产的“皇冠”品牌的地弹簧、门夹等五金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也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一定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未有证据佐证。综合考虑第8729056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方式、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和《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生产、销售的门夹产品与被告销售的门夹产品,被告应当依法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被告店铺开设在宁波市鄞州区,其销售范围主要在宁波地区,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不小于5厘米×8厘米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如被告不履行,本院将在《宁波晚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某某五金件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第8729056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皇冠图形门夹行为;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某某五金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某某五金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不小于5厘米×8厘米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对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侵权影响;如被告不履行,本院将在《宁波晚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某某五金件商行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利波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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