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孙海明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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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有严格要求,企业需自身做好合规
更新时间:2022-04-28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所经营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并购后,当事人也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一次视频拍摄中,原告的客户经当事人介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进行拍摄,原告以此为由对三被告进行了起诉,认为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本律师拿到该案子后,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发现本案原告的诉求并不成立,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于是本律师在庭审中,从商业秘密的三性出发,论述我们被告的主张,摆事实,讲法理,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和观点,完全驳回了对方的诉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717号

原告:宁波某某共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赞、俞漂漂,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某登,男,宁波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中,男,宁波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某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某共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朵公司)、林某登、陈某中、第三人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赞、被告林某登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林某登、陈某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朵公司、陈某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登系被告某朵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林某登、陈某中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活动策划及负责人职务,第三人系原告合作单位。2018年8月,被告某朵公司利用被告林某登、陈某中在原告处工作,掌握原告商业秘密的机会,与其二人合伙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商谈业务合作,并与第三人签订《视频拍摄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朵公司为第三人拍摄1条视频,总金额为11000元,先支付50%,余款待出片后结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某朵公司支付了5500元预付款,但被告某朵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之后第三人发函给原告及被告某朵公司,要求退还5500元预付款。原告此时才知晓被告林某登、陈某中一直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商业伙伴,与第三人的相关合作事宜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林某登、陈某中系原告的员工,有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与被告某朵公司合伙利用第三人的信赖,侵害原告的经济权益,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某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登、陈某中答辩称:1.第三人是被告林某登进原告公司前已经认识,是被告林某登所有的客户信息。被告林某登将第三人介绍给原告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仅做了一单生意。2.本案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其中客户名单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交易习惯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没有所谓的客户名单,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第三人也不是原告的长期稳定交易客户,不构成商业秘密。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合法,所谓损失应是实际损失,而不是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并非全部利润,要刨除制作成本。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物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第一次是与原告签订合约,第二次是签合同的时候就未审查,后来才发现是与被告某朵公司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某朵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注册成立,从事视频制作等业务,被告林某登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朵公司签订《企业并购协议》一份,约定:某朵公司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及资产出让给原告,出让后原告享有某朵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0元,同时原告出让公司3%原始股给某朵公司,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登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负责视频拍摄。被告陈某中于2018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视频拍摄工作。

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合同,委托原告拍摄视频。2018年8月8日,经被告林某登、陈某中接洽,被告某朵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视频拍摄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委托某朵公司拍摄1条视频,总金额11000元,先支付50%,其余待出片后结算,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某朵公司支付了5500元。被告某朵公司制作视频后交给第三人审议,第三人提出了修改意见,经两次修改,第三人仍不满意。为此,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的《视频拍摄合同》并退还预付款5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视频拍摄合同》、《企业并购协议》,第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系原告客户,但双方仅有一笔交易,并未通过长期交易形成交易习惯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原告也未采取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客户信息不构成其商业秘密。被告林某登原在某朵公司工作,从事视频拍摄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登、陈某中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自原告处获得第三人的信息,第三人亦无证据证明林某登、陈某中是以原告员工的名义与其接洽,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朵公司、陈某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共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共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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