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安国律师
全国
主办律师
5
好评人数
69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买方明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擅自处分,买方不能善意取得
更新时间:2022-03-30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解某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婚后2孩子,长女:李某1,出生日期2007年10月29日,归男方抚养。次子:李某,出生日期2013年12月31日,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随时看望孩子。二、共同财产分割:某某280号院3号楼1单元2101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2月4日,2101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证,登记在解某名下。
  2020年3月10日,解某(出卖人)与武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全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中载明:买受人支付定金400000元,于网签当日支付购房款80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800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1200000元。《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载明:交易房屋无抵押、无共有人、未出租。解某声明其本人婚姻状况为离异,该套房屋属于本人单独所有,不存在共有人。同日,解某(出卖人)、武某(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居间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2101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买受方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某于3月10日向解双支付400000元,于3月11日支付8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3月20日,2101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武某。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某与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首先,李某就2101房屋享有权利。解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搬迁安置住宅用房协议书》取得2101房屋相关权利,虽解某于离婚后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但该行为并不能否认2101房屋系解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离婚协议书》就2101房屋归属的约定系解某、李某就夫妻共有房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武某关于《离婚协议书》约定2101房屋归李某所有属于赠与行为,解某已通过向其出售房屋的行为撤销了对李某赠与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解某就2101房屋的来源以及《离婚协议书》关于2101房屋归属的约定明知,其虽主张就2101房屋归属双方于《离婚协议书》形成后又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解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李某亦于离婚后实际控制2101房屋并将其对外出租,在此情形下解某取得产权登记后将2101房屋出售与他人存在主观恶意。

  再次,武某与解某合同签订过程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房产作为价值巨大的生活资料,武某在达成交易前并未实地查看房屋状况,有违常理。武某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前对2101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知晓,但从解某与武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看,2101房屋并不存在租赁事宜,武某之陈述与合同约定自行矛盾,且武某、解某表示涉案交易系在中介公司居间之下完成,在此情形下,中介公司势必会对房屋状态进行核验,更不应该出现标的房屋占有使用状况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况且中介公司职员出庭作证表示其公司仅提供了代办过户服务,该证人证言亦与武某陈述存在出入。

  最后,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及成交价格看,解某、武某均表示双方在涉案交易之前并不相识,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购房款约定采取资金监管方式进行,而事实上武某在购房款支付过程亦未进行资金监管,且解某在尚有大额购房款未收取的情形下,枉顾交易风险径行配合武某办理2101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有违常理。《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2101房屋于签约当日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4599300元,而解某、武某交易成交价仅为3200000元,即便考虑疫情期间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因素的影响,该成交价格亦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三、法院判决:

结合以上诸多因素考量,一审法院认为解某出售房屋存在主观恶意、武某并非善意购房人,确认解某、武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武某协助将2101房屋过户至解某名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张安国律师
您可以咨询张安国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695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