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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公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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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控3年以上,经辩护判刑1年5个月当庭释放
更新时间:2021-06-30

车辆档案信息能否认定为财产信息,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源自笔者亲办的一起公安部督办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众所周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近几年呈现高发态势,既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又在一定程度上为网络、电信诈骗等犯罪提供了重要帮助和密切关联,社会危害日益突出。

有鉴于此,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2017年5月,“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换言之,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50条,即构成犯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500条即成立“情节特别严重”,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笔者办理的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恰巧在于涉案车辆档案信息是否“情节特别严重”。

这起案件是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自行侦查发现,网络上有人大肆贩卖车辆档案信息,金额数百万元,涉案人数遍及全国,遂上报到公安部,后经公安部指定管辖,本案由广元市剑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我代理的这起案件便是公安部督办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窝案中的一起。

经公安侦查和检察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倒也简单: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年底开始从事二手车交易,在认识广东某车管所协警钟某后,便以每条20元的价格向钟某购买车辆档案信息,用于核实车辆是否存在盗抢、抵押以及违章状况。同时杨某还将上述信息在网上以30—40元的价格共计800余条出售给诸葛某某。诸葛某某另加价将其中的部分信息出售给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

本案的诸葛某某便是我的当事人。



另查明,上述车辆档案信息内容包括车辆品牌、车牌号、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身颜色、使用性质、机动车车主、车主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车辆登记地址、车辆抵押情况、保险购买情况以及车辆参数。

由此可见,诸葛某某涉案信息条数800余条,已超过了500条,而检察院又认定上述车辆档案信息为财产信息,在没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检察院的这一认定意味着我的当事人面临着3年以上的牢狱之灾。

那么,摆在辩护人面前的,唯一能够在3年以下判刑的出路就是:说服司法机关认定上述车档信息只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而非财产信息,仅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遗憾的是,在审查起诉期间,我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车档信息并非财产信息的辩护意见,但均未获采纳,截止开庭,检察院仍认定认定车档信息为财产信息。就此,两次开庭过程中,审判长也认识到涉案车档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进一步的法庭辩论中,组织了我们控辩双方充分对此发表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2018年11月9日出台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规定,对于财产信息,既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因而认为车档信息属于财产信息。

而我作为诸葛某某的辩护人,则坚持认为涉案车档信息并非财产信息,并提出以下理由:

首先,上述《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仅系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指引,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成为审判机关的裁判依据。

其次,涉案的车档信息中虽然包含有车辆号牌、品牌、颜色、发动机号等信息内容,但其中诸多如车辆尺寸、质量、环保达标标准、排量等信息均是可以在汽车官网上查询到的公开信息,不是个人私密信息。既然是公开信息,就不可能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更不可能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

再次,所谓的财产信息,其表面含义和其内涵均指向的是能够体现、表征或者评估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的信息。但涉案的车档信息中不含有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是否发生过事故、保险赔付情况等诸多详细信息,而此种信息才是据以对该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换言之,真正要对车辆进行估价时并不依靠该车档信息,而是具体看车辆本身的品况、是否出过事故,有无维修、保险记录、行驶公里数等来确定,这些情况是车档信息无法显示出来的,买卖二手车时也不会有人以车档信息作为认定二手车价格的依据。这就表明涉案车档信息无法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故不能认定为财产信息。

最后,从各个被告人供述也可知,各被告人利用该车档信息的目的仅仅是用于核实是否为盗抢车辆,并非用于估价,事实上也不能据此估价,并非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也可证实该车档信息并非财产信息。

法庭辩论结束后,我看到审判席上的法官点了点头,似乎对我的观点予以了支持。我仿佛看到了胜利的希望:我的当事人自2018年6月被刑拘以来,已经被关押1年又4个多月了,能够缓刑或者实报实销、关多久判多久吗?我暗自期待着。

经过一段时间焦急的等待,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下午宣判: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本案并非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我的当事人1年5个月,于2019年11月3日予以释放!



反复翻看着判决书,我欣喜地发现,法院说理部分的“本院认为”,几乎与我的书面辩护词内容完全一致,这意味着,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全部尊重与采纳。


今天就是11月3日,在我正敲下这篇小文时,我的当事人的女友在看守所门前给我打来了电话,说已经接到了“出狱”的诸葛,再次对我表示感谢并报个平安。说来有趣的是,本案的委托人诸葛的女友和家属,经朋友推荐委托后,一直是网络、电话联系,我自始至终没有见过面,这是何其的信任!

就像著名刑辩律师朱明勇在其《无罪辩护》一书中所说,刑辩律师的职业生涯很少充满鲜花和掌声,也很少收获荣耀和光环,更多的时候,我们面临的往往是荆棘密布、陷阱不断。也许付出了百分之百的努力,但结果依旧不如人意。但不能忘记的是,自接受委托的那一刻起,当事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已然托福,为此,唯有在风险中求得希望、在绝望中坚守信心。也正因为如此,本案近1年半的辩护工作以来,披星戴月、奔波劳累,一次次申请取保被拒后的难过,虽不足以外人道,但不可否认的是,一切的一切都是为了不负所托。

所幸的是,本案的努力和结果对得起这份沉甸甸的信任。

再回到本文的题目:车辆档案信息能否认定为财产信息?我的答案是:不能仅以车辆档案信息与车辆这一重要的财产挂钩为由径直认定为财产信息,当车辆档案信息不能反映、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时,应依法认定为普通信息,而非财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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