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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律师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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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4-2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208号

原告熊某某,女,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于2014年2月24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我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借款9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时间:2013年11月24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还清”。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60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3年12月的利息4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吴某某欠熊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15年5月30日前还50000.00元)。承诺人:吴某某2015.3.21”。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款项无果,现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的利息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96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载明了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借款的还款期限都已届满,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起,以9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96000.00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从2014年2月1日起,以9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熊俊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游洪江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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