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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与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3-08-19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5195号

原告: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法定代表人:廖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原告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5万元,并分别从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5月26日向广州A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0308×××××、210570308×××××、210570308×××××,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且已承兑,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广州A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将前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0308×××××、210570308×××××,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三张票据共计15万元)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述汇票对应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6日、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2日。现原告经背书转让合法持有前述票据,且期内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期间,即由被告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0308×××××、210570308×××××、210570308×××××)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A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遵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竺芸

书 记 员  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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