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光伟律师
贵州
从业11年 主任律师
44
好评人数
220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A快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3-08-19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某名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B,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审第三人:李A,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快递公司)、原审第三人杨B、李A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A快递公司返还上诉人A公司496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若不能返还原物,请求被上诉人A快递公司按照每瓶1499元的价格赔偿上诉人A公司743504元,并以赔偿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赔偿损失134075.16元(从2017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最终应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茅台酒属于普通商品,而非民法上的特定物,应当判决返还,否则应按1499元/瓶赔偿损失,共计74350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返还损失134075.16元。

A快递公司答辩称,1、A公司要求返还496瓶茅台酒没有事实依据;2、A公司关于茅台酒不是特殊物品,是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认为需要判决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3、A公司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与双方约定不符,即使赔偿,也应该约定履行;4、其关于逾期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依据。

上诉人A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A快递公司已经完成了派单任务,不存在未发运的飞天茅台,且一审认定A快递公司提走的53度飞天茅台酒全部是500毫升没有事实依据,因为A公司通过A快递公司邮寄的也有375毫升规格的酒,A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都是500毫升;2、一审认定A公司交给A快递公司的省内库存为3072瓶没有依据,A快递公司认可交付了3492瓶酒但并不代表认可交付的酒全部是安全库存的酒,且从新证据看,A公司发给A快递公司省内安全库存仅有1710瓶;3、省外库存部分,A快递公司共提取420件,都已经按照A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配送任务;4、一审审理庭审程序没有完结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委托协议》、《转账凭证》未经质证,系程序违法;6、一审未对A快递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违法;7、对于赔偿标准,合同明确约定有保价的按声明价值赔偿,没保价的按运费9倍赔偿。一审背离双方合同的赔偿约定进行裁判于法相悖;8、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导致A快递公司取证困难,故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9、A快递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一审判决逾期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公司答辩称,1、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订了收快递合同的月结协议,A快递给A安全库存,履行期限是一年,到2014年12月31日,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A快递公司的代表李A签字确认从A提取3492瓶的飞天茅台酒500毫升,事实在一审笔录对方已确认,3492瓶分两部分,一部分420瓶是发省外仓库的,这部分经过双方结算以及同事有对方提供的运单佐证,外区仓库仅发货126瓶,尚余294瓶。第二部分3072瓶是存放在贵州A快递本部,这部分的发货对方提供的运单仅能证明发出了2445瓶,但是我方自认2814瓶,是多于对方证据佐证的,总计还有496瓶飞天茅台没有发。所以一审关于外区的部分没有争议,省内双方有争议但是通过对账方式进行确认;2、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已经终止,A快递公司持续占有剩余茅台酒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关损失。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3°飞天茅台酒496瓶(500ml);2、判令被告在无法向原告返还上述茅台酒的情况下按照茅台集团官方商城确认市场销售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暂按照1499元/瓶价格计算为743504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7日起支付逾期返还茅台酒的损失(以743504元为基数计算,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为37175.2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A(原名贵州某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A快递(乙方)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快递服务。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周订单量给予乙方一定安全库存;每周五乙方向甲方发送进销存数量,每周一甲方按照约定安全库存进行补货给乙方;以上指定固定人员进行对接交货,人员信息进行备案,如有人员信息变更需出具书面变更函;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日,贵州A快递向A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特服分部李A,身份证号......,为某酒业唯一指定仓储货运快件提取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由李A签字确认自原告仓库共提取3492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其中420瓶载明发外区,外区分别为北京、安徽、山东、湖南、福建、上海、内蒙古,原告向被告提供《说明》时载明“公司领导:由于我公司118114A近期在十三个省份同时上线试运行,为保证试运行阶段配送服务的落地,特向公司申请向A快递公司发货作各省安全库存。具体明细如下:......”。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492瓶茅台酒未发出应当返还或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原物,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自原告处提取53°飞天茅台酒(500ml)作为安全库存并无异议,仅抗辩省内3072瓶、省外420瓶均已发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主张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核对运输单据,原告亦认可如庭审后被告提供有效运单证明已发出的安全库存茅台酒数量超出原告自认数量均可予以扣减,但原告逐一核查后明确认可的省内仅为2445瓶、少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发出2814瓶、退回56瓶共计2870瓶,因双方合作方式前期为上门取货后派件且有其他品牌酒品及其他容量、规格茅台酒,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交省内运单,确不能证实已将3072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全部发出,对原告主张省内安全库存尚有202瓶由被告持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六份快递单欲证明省外安全库存均已发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了六地共420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为省外安全库存,与李A签字确认的420瓶提货单共同印证被告已将420瓶酒自原告仓库提出,而被告提交的六份快递单仅为自贵阳发至《说明》中载明的六地联系人处,仅能证明酒品已到达约定库存地,并不能证明在省外库存地已经原告指示全部发出至客户,现原告自认省外库存发出126瓶,故对原告主张尚有294瓶省外库存由被告持有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原告交付的安全库存中尚有共计496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由被告持有。原、被告间为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妥善保管运输物品,现双方约定合同期间早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已交付库存茅台酒完全运输交付,对其不能证明已运输交付的496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依法应当返还,鉴于茅台酒在我国为较为特殊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很大、返还履行亦存在购买渠道是否保真等障碍本院认定直接赔偿较为妥当,结合涉案合同合同目的,原告为酒品销售商,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后期签订补充协议系为了畅通物流渠道、较快交付销售酒品,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周应核对安全库存销存数量、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跟进数据,依据双方合作期间时长及本案认定未运输库存数量与安全库存交付数量比,原告2017年方起诉主张权利,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举证难度、按照履行时茅台酒市场价赔偿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如原告适时跟进可及时主张返还或赔偿,且原告已交付安全库存应为依据当时出厂价所购买茅台酒、其损失最大应为适时销售价款,结合双方运单中体现保价金额及庭后原告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的涉案时段部分销售发票,适时销售保价价格为800-900元每瓶、发票显示销售价格为1199元每瓶,鉴于运输保价基于投保保费考量多数会低于实际价值、原告未提供完全的适时销售发票证明销售价格确最低为1199元每瓶,本院酌情按照1099元/瓶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099元/瓶×496瓶=545104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7日起以赔偿价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支付逾期返还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标准不高、起算时间亦未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完毕起算、至今仅约20%,但鉴于本院前述认定原告履行时未适时跟进安全库存确增加被告举证难度,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赔偿损失以15%为宜,即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赔偿损失545104元×15%=817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496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价款54510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赔偿损失81765.6元,合计626869.6元;二、驳回原告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被告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A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茅台酒市场价格说明的公告》官网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1099元/瓶的标准过低,应该按照官方公布的1499元/瓶支持其诉求。A快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现在存在的问题是酒的规格到底是500毫升还是375毫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375毫升也是认可的,运单里也有375毫升存在,现在对规格没有充分依据说明。本院认为,该案涉茅台酒官方价格公告其客观性、真实性可以确认,若经审查,A快递公司确有未返还的茅台酒,可以此价格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A快递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为关于催告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对账、退货的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已退还A快递),第二份为A提货记录表、提货单统计。拟证明A发函给A快递公司,表明A公司为履行协议,给予A快递公司一定数量的货物安全库存,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今(2016年11月29日)A快递公司从A提货飞天茅台共计1710瓶、干红葡萄酒18瓶、53度金沙60瓶、金沙1988红钻60瓶。该函上所载明的茅台酒等各类酒的数量、名称和A一审提交的提货记录表、提货单完全吻合,证明:1、A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21日提货单载明的120件并没有提货;2、A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9张共计1241瓶并非是安全库存提货;3、从发函看,截止2016年11月29日,省内库存也才1710瓶,不是A一审中所称的省内3072瓶,而一审中A对账认可2445评估、诉状自认的则是2870瓶,已经远远大于1710瓶,其认为还差202瓶不是事实。

A公司质证称,1、对2016年11月29日盖有我公司印章的退货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函件不能客观官方反映A快递从我公司提取的53度飞天的具体数量,数量应以提货单和出库单为准,上述单据有公司的盖章或授权委托人李A的签字;2、从函件内容来看其中2014年6月11日420瓶的提货数量都没有在函件中体现,但是该部分茅台酒确实是发往了外省的库存,同时通过外省库存发往客户,已发数量有126瓶,上述数据有对应的运单和双方结算的数据为证,所以函件的内容并没有客观反映提取茅台酒的真实数据。本院认为,该函件所载内容,虽提到了A快递公司从A提取了带密码锁的飞天茅台酒共计1710瓶作为省内安全库存,但并不能直接反映该1710瓶带密码锁的飞天茅台酒就是全部的省内安全库存飞天茅台酒数量,且A公司经核实并举证证实了A快递公司提取的飞天茅台酒中包含带密码锁和不带密码锁的两种款型,本院结合A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A快递公司提交的发货运单,经对比后确认,A快递公司的发货量远大于该函件中提到的1710瓶,故该函件内容并不能证明A快递公司提取的省内库存仅1710瓶,不能达到A快递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快递公司自认提取并发出的3492瓶53°飞天茅台酒中,是否均系作为安全库存的模式发货?是否全部为500ml规格的;二、A快递公司从省内库存及省外库存发货的数量如何认定;三、本案A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A快递公司是否赔偿逾期返还茅台酒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A快递公司在本案中已自认其从A公司提货3492瓶飞天茅台酒,对于该3492瓶飞天茅台酒是否均系作为安全库存模式发货的酒,现双方产生争议。A公司认为,A快递公司提货的该3492瓶飞天茅台酒有3072瓶系交付给A快递公司作为省内安全库存发货的酒,有420瓶系作为省外安全库存发货的酒,且所有酒均系53°500ml规格的飞天茅台酒。而A快递公司认为,其虽认可从A公司处提取了3492瓶茅台酒但并不代表认可提取的酒全部是作为安全库存发货的酒,提取的酒中并非全部系500ml规格的,还有375ml规格的飞天茅台酒,且所有提取的酒均已发货完毕没有存余。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A公司提供的证据A快递公司提货数量统计表、A快递提货记录表、A快递提货单、出库单等均只载明了A快递公司提货的数量、品名等信息,所有单据中对A快递公司提货的53°飞天茅台酒是500ml规格还是375ml规格以及哪些是作为省内安全库存发货的,哪些是作为省外库存发货的,哪些是直接提取发货的等等关键信息,均无任何备注或者说明。现A快递公司仅对其提货的3492瓶茅台酒的总数没有异议,故本院仅能确认A快递公司从A公司提取了3492瓶茅台酒(不分规格和款型)的事实,故对于A公司诉称该3492瓶酒均是交付给A快递公司作为安全库存发货的53°500ml飞天茅台酒,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A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茅台酒发货运单,经A公司核对后,A公司仅认可A快递公司省内库存发货的2445瓶的运单,对于剩下不认可的627瓶的运单,A公司认为这些运单中有一部分是375ml非500ml规格的飞天茅台酒且没有写明货物单位为件,对数量不认可,而另一部分则是无法证明是库存发货还是公司直接发货,故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这些运单中有部分载明的是375ml规格的飞天茅台酒,但由于A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A快递公司提货的酒均系500ml规格的,且这些运单发货时间亦均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故在A公司没有提供有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375ml这部分的运单予以确认。另外,对于375ml这部分的运单,虽然运单中“数量”这一栏没有写明单位为“件”还是“瓶”但是,根据这些运单中载明的保价金额及货物重量等数据,再结合A公司已认可的运单,二者进行数据对比和换算可得出,这部分运单的发货数据均与A公司认可部分的运单发货数据规律一致,故可以确定该批运单的发货数量均是以“件”为单位的(6瓶/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库存发货还是公司直接发货部分的运单,本院认为,该批运单中载明的寄件人、联络人、月结账号等信息与A公司认可的库存发货运单均可对应一致,且A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其公司直接发货非A快递库存发货,故对该批运单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出库单,A快递公司提交的发货运单等证据经核算后确认,A快递公司从A公司处共提取茅台酒(不分规格和款型)3492瓶,省内共发货3072瓶,由于A公司主张A快递公司提取了3072瓶飞天茅台酒作为省内库存发货,420瓶作为省外库存发货,因此,现不论该3072瓶是否均系作为省内库存发货的酒,A快递公司都已发出并无存余,本院就此予以确认。

另外,对于省外库存发货的部分,现A公司已举证证明A快递公司提取了420瓶53°500ml飞天茅台作为省外库存,A快递公司仅抗辩其已将该420瓶全部发出没有存余,但A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份快递单均为自贵阳发至省外库存地联系人处的运单,其仅能证明酒品已到达约定库存地,并不能证明A快递公司在省外库存地已经经A公司指示将酒品全部发出至客户,且根据A公司提交的其与A快递公司于结束合作后的2015年3月11日所做的一份名为“截止2015年3月11日我司与A快递外区备货处核对数量为”的省外库存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总备货数量420瓶,共发货126瓶,还有库存294瓶。”该对账单中还详细列明了A快递公司省外库存发货所有对应的运单号,且该对账单经A公司指定经办人庄雁与A快递公司授权代表杨B双方签字确认。现A公司主张尚有294瓶省外库存53°500ml飞天茅台酒由A快递公司持有,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法明确强调的是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下,而本案A公司诉请A快递公司返还寄存的茅台酒是基于双方解除合同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故仍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双方于2014年年底解除合同后,于2015年3月11日对省外安全库存进行过对账,A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A快递公司发送催告A快递公司对账退货函,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双方工作人员就对账事宜的网络邮件交接记录,以及2017年7月7日A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等行为,均证实A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现本院已查明A快递公司省外库存仍有294瓶53°500ml飞天茅台酒未返还给A公司,故A快递公司依法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依照履行时该款茅台酒市场价予以作价赔偿。至于A公司主张A快递公司应按年率6%赔偿逾期返还茅台酒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标的是实物不是钱款,A公司主张计算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且对于该294瓶未返还的飞天茅台酒,A快递公司现可实际返还多少,需作价赔偿多少等客观因素暂无法确认。故在具体赔偿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主张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现A公司已举证证明该未返还的飞天茅台酒市价为1499元/瓶,故A快递公司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则应按此价格作价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294瓶53°500ml飞天茅台酒,在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届满时,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1499元/瓶的价格向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负担6848元,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负担6848元,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贵州A快递有限公司负担6848元,贵州A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颜 云

审 判 员 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李雪然

《民法通则》《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李光伟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光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208 人 | 贵州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