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2440号
原告:徐某,男,200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系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股份制车队。
负责人:张xx,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系车队负责人。
第三人:徐xx,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xx股份制车队、第三人徐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律师、被告xx股份制车队负责人张xx、第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及徐xx立即连带退还徐某之父徐xx(已故)入股资金163000元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按6%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32600元,共计19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徐某之父徐xx(已故)与王xx以138000元买下凤冈至琊川线路股份制的1/3股,并与张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加上门坎费5000元,共计163000元。2018年10月22日,徐xx与王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xx股份及公交车股份归徐某所有。2019年1月徐xx生病住院,于同年1月15日不幸去世,在此期间,张xx与徐xx将徐某所有的163000元股份及另外2万元的股份一并出售给他人。徐某认为张xx及徐xx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张xx及徐xx要求退还自己的股份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张xx表示其确系xx股份制车队的负责人,辩称其对车队里的股份买卖仅起监管作用,持股人可以自由转让自己持有股份。由于当时因徐xx突患重病,徐xx(徐xx之兄)就与卖方一起到车队协商买卖股份事宜,且成交价均系市价,出于治病救人目的在紧急情况下便答应徐xx将徐xx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xx述称,1.无论徐某的诉讼请求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或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在案涉股份处分时尚未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亦非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股份处分时,已征得徐xx同意,故不存在侵权。因徐xx突患重病时已离异,父母均已亡故,其子徐某尚未成年,故徐xx等兄弟几人在征得胞弟徐xx同意下作为法定监护人按照市价处分了案涉股权,并不存在侵权。3.徐xx及其兄弟四人在徐某成年后将徐xx的财产与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毕后,将剩余财产全部交付徐某,双方还在交付财产声明书上签字确认,故徐xx已不再占有徐xx任何钱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徐xx(已故)之子,徐xx与王xx(徐某之母)于2018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其持有xx股份制车队股份明确约定归徐某所有。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向xx车队申请将涉案股份变更登记为徐某,徐某也一直未向xx股份制车队主张过分红事宜。徐xx于2018年12月6日因突发重病(急性重症再生性障碍贫血)先后在凤冈县检查及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15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期间,由徐xx胞兄徐xx等人代为变卖了徐xx在xx股份制车队的股份,且由徐xx等人处理徐xx就医及去世后善后事宜。
另查明,徐xx等胞兄弟四人与其侄子徐某于2020年2月2日在琊川镇琊川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对变卖徐xxxx股份制车队股份所得款项,以及处理徐xx就医、去世后善后事宜、偿还个人债务等事项进行了清算,并将剩余款项29334元交付徐某,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徐xx等胞兄弟四人与其侄子徐某就徐xx遗产清算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瓜葛。
本院认为:首先,徐某之父母协议离婚约定xx股份制车队的股份归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仅对徐某父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财产受赠人徐某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且徐某既未持离婚协议对案涉股份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向xx股份制车队主张分红权利,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股份应当直接归徐某所有,本院确认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徐xx因突患重病,徐某尚未成年,徐xx等人作为徐xx的临时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经徐xx同意处理了徐xx的车队股份,用于支付徐xx就医费用,且将剩余款项临时代为保管,其行为视为履行监护人善良管理义务,并未侵犯徐某合法权益。最后,徐某成年后与徐xx等人就徐xx持有xx股份制车队股份、徐xx就医、处理徐xx善后事宜等事项进行了清算,并签署了声明书一份,视为徐某对徐xx等人的前述行为进行了追认。
综上,本院认为徐某起诉xx股份制车队、徐xx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林松
书 记 员 邹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