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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骆某某和中山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更新时间:2021-04-2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440号

原告:刘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骆某某、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刘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00000.00元,以上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570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为被告骆某某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骆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00.00元。但被告骆某某仅支付了利息300000.00元(计两个月又12天)后,再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山市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珠海市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8日,原告刘某某为甲方,被告骆某某为乙方,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按月支付;2、原告委托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500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骆某某工行中山分行银苑支行62×××77;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骆某某应人与人之间清偿上述借款本息;4、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为被告骆某某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如因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4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从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将该500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骆某某工行中山分行银苑支行62×××77帐户。

借款期间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的2019年1月25日又支付借款利息30000.00元共计3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被告骆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号远洋城领域1幢18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土地证号国(2010)易2168**,房产证号**××01的住房,建筑面积251.35㎡;位于中山市**××路××号远洋城领域**车位,不动产权证:土地证号国(2010)易2163**,房产证号**××75的车库,建筑面积30.27㎡;位于中;位于中山市**××路××号远洋城领域**车位权证:土地证号为国(2010)易2163**,房产证号**××68的车库,建筑面积30.10㎡;查封被保全人骆某某所有的粤T×××**号途锐牌轿车、粤T×××**号宝马牌轿车、粤T×××**号奥迪牌轿车、粤T×××**号大众牌轿车;在珠海市××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了骆某某持有的珠海市某公司68%的股权。冻结了被告骆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银苑支行账户20×××47内存款54335.65元以及其他一些骆某某个人帐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保全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骆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骆某某已经支付的330000.00元利息,其中300000.00元在起诉前已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视为被告骆某某也支付到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应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到原告请求的计算时间到2019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700000.00元,同时应扣减骆某某在逾期后已支付的30000.00元。

关于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骆某某、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70000.00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直到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某公司、珠海市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00元,减半收取25850.00元,保全费5000.00共计30850.00元,由被告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小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小霞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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