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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律师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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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边某公司与黔东南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
更新时间:2021-04-2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边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陈某某,均系屏边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才、李光伟,均系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屏边某公司(以下简称“硅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屏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翔公司与硅铁公司就硅铁公司6300KVA电炉炉盖、下把持筒、排烟系统及水冷系统的改造、制作、安装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屏边某公司6300KVA电炉部分技改协议》,约定:一、技改内容及明细表。1、新加工、安装:电炉盖系统、水冷系统(集水箱以上部分)、排烟口及烟管、下把持筒、筒瓦吊挂圈、大套密封、大套吊杆(含油缸及弹簧)、筒瓦吊杆。新增炉壳牛腿(炉盖系统不包括混凝土浇筑)、电极极心圆调整(附加一条上料皮带,费用3万元整,由硅铁公司自行完成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该费用从合同总金额98万元中扣除)。技改中涉及到土建的工作由硅铁公司自行完成。2、电炉技改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内容以《屏边九千岩铁合金厂1X6300KVA矿热炉技改核算表》为准。二、费用(含17%增值税)。以上电炉改造、安装及拆除内容经双方协商总包干费用为98万元。三、付款及发票。1、双方签订协议后,硅铁公司给付金翔公司5万元作定金。2、金翔公司备品备件及人员进厂后三天内硅铁公司付给金翔公司总金额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26.4万元。3、以上内容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合格,金翔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硅铁公司,硅铁公司收到发票即付总额的40%,即39.2万元。4、余款24.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硅铁公司在金翔公司完工三个月以内,本协议范围内的改造内容无任何质量问题,硅铁公司一次性付清。5、付款延迟,工期相推迟。四、工期。合同签订,硅铁公司付预付款后,金翔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到硅铁公司现场进行旧炉盖等拆除及安装工作。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五、质量及技术参数。1、金翔公司按硅铁公司委托金翔公司的改造方案和图纸及技术要求组织施工,确保质量……。

协议签订后,硅铁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金翔公司付款人民币5万元,金翔公司于2012年2月中旬进驻硅铁公司场地开始施工。2012年2月21日硅铁公司向金翔公司付款人民币28.5万元,同年5月2日付款20万元。施工过程中,金翔公司从硅铁公司领取了各种施工材料合计人民币31712.79元。工程完工后,金翔公司代表李仕敏与硅铁公司代表周伟于2012年5月15日签署了一份《现场情况》文书,确认硅铁公司6300KVA电热炉改造工程、金翔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基本完成,由于硅铁公司当时缺电无法开炉生产,推至有电开炉,需金翔公司派技术人员开炉时进行设备最后调试、检验。2012年5月26日下午,硅铁公司对其改造的电热炉进行开炉生产,金翔公司未派技术人员参与。2012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硅铁公司电热炉内熟料突然喷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灼烫事故。次日凌晨3时20分许,硅铁公司的电热炉内喷射熟料,造成一人死亡的灼烫事故。事发后,屏边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相关部门组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该两起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硅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在原有生产原料、工艺、流程不变的情况下,未经实验就添加20%的开远矿(以前未使用过该矿)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所致。2012年6月9日硅铁公司向金翔公司寄出《关于要求贵公司派技术人员来我公司解决生产中设备问题的函》,该函称硅铁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下午开始投产以来,生产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其中主要是由于设备的原因(料管不能正常放料,电极始终插不下去等等),请速派人过来解决设备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金翔公司接涵后派了三名技术人员到硅铁公司对改造的设备进行了检查。2013年4月18日硅铁公司寄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涵》给金翔公司,称金翔公司在其开炉生产时未派人参与调试设备,由于改造设备的技术参数与合同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以及技改的质量问题,导致电热炉在投料生产后的头两天接连发生两起爆炸伤人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达100多万元,公司停产导致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要求金翔公司接涵后五日内派人协商经济赔偿事宜。2014年3月20日金翔公司以硅铁公司尚欠其设备加工、安装费用人民币415000元为由,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硅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终审裁定,移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由于硅铁公司是依靠小水电发电供给进行生产,通常需到雨水季节电量充足时才能正常生产,每年度生产时间仅6至7个月。硅铁公司6300KVA电炉技改完工后,从2012年一2014年该电炉三年中均开炉进行了生产,三年的铁合金产量分别为3789.23吨、3500.52吨、3896.89吨,申报销售收入分别为人民币20928236.99元、10708508.72元、14609870.09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屏边某公司6300KVA电炉部分技改协议》属承揽合同,硅铁公司尚有383287.21元的设备制作、安装费未付金翔公司。金翔公司认为工期拖延是硅铁公司的原因导致,首先是硅铁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导致延迟进场施工。其次是硅铁公司未按时将在昆明修复的铜瓦和大套交付金翔公司,硅铁公司自行采购、安装的上料皮带没如期完成交付。三是施工中硅铁公司经常停电,影响施工进度。四是硅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承揽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翔公司认为其只是对电炉部分设备进行改造,爆炸事故的发生有很多原因,硅铁公司笼统说是由于改造的设备存在问题无事实依据,认可收到硅铁公司2012年6月9日、7月7日及2013年4月18日的三次函。2012年7月其派人检查时,发现两起安全事故并非其改造质量造成,不认可三个函主张的事实。并且认为硅铁公司开炉生产时未通知其到场参加,硅铁公司擅自开炉生产,且已正常生产一段时间后,又将改造的电炉出租给他人生产已一年多,应视为对改造设备的验收。硅铁公司认为导致两起事故产生的原因,是金翔公司改造的电极极心圆不符合约定参数所致。因设备改造后至2014年仅生产了三个月,金翔公司改造的设备,之后己方没有进行过维修。同时,硅铁公司认可协议未对设备验收的方式进行约定,认为只要调试后正常生产就可以了。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关于对改造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屏边某公司6300KVA电炉部分技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制作、安装电炉炉盖、下把持筒、排烟系统及水冷系统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属承揽合同。一、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承揽工程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2月10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10日完工。根据双方代表2012年5月15日签署的《现场情况》,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完成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并已交付被告,与约定的完工时间延迟了66天。协议虽约定付款延迟,工期相推迟,但除被告第一笔付款延迟2天外,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延迟完工系被告原因所致。故认定原告未如期交付承揽工程。二、关于原告承揽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以原告改造、安装设备的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起安全事故为由,主张原告改造、安装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查明两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在原有生产原料、工艺、流程不变的情况下,未经实验就添加20%的开远矿(以前未使用过该矿)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原告改造、安装设备的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否经双方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成承揽工作,并向定作人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设备改造的技术参数,但未约定对设备验收的方式。在原告承担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未寻求有效渠道和正确方式积极组织验收,导致工程是否验收双方至今仍持异议。综合查明的本案事实,从三方面行为认定其已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首先,双方的协议约定工作成果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支付总金额的40%即392000元,虽实际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但其未足额支付的理由仅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其次,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完工后三个月。被告在设备改造完工后,虽在三个月内给原告两次发函,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在原告不认可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及时将其定作物提交相关部门、机构进行检验。第三,双方代表签署的《现场情况》约定被告开炉生产时,需原告派员进行设备最后调试、检验,而被告在原告技术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开炉生产,且至今已连续生产了三个年度。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要求完成设备改造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在接收定作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制作、安装费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延迟交付工作成果,违反了协议约定,其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请求的设备制作、安装费应扣减其应承担的违约金额。鉴于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双方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制作、安装费人民币374673.88元﹝383287.21元—(950000元×5.1%÷12月÷30天×64天)﹞。因原告交付承揽工程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三个月,故被告付款期限应延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要求计付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反驳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九千岩硅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黔东南州某公司设备制作安装费人民币37467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九千岩硅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硅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原判采信对方《现场情况》错误,该件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采信上诉人《电炉大修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讨论会》和《会议签到表》错误,该件对方认可派三名技术人员来检修,在讨论会上对上诉人提出的技改存在的质量问题,对方三人签名认可,应予采信。原审调取的《屏边某公司2012一2014年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关于对屏边九岩硅铁有限公司纳税申报情况说明》,其中的数据不符合上诉人实际情况,上诉人提出质疑并提交《关于屏边某公司2012一2014年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原审未作任何说明,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原判认定技改工程是否验收双方至今仍持异议,并从三方面认定进行了验收。上诉人认为验收双方均有责任,况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有义务进行整改,上诉人不明白原判认定“被告未寻求有效渠道和正确方式积极组织验收”意指什么?一审要求原告10天内提出对该技改工程的鉴定申请,否则按现有证据判决,现在居然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这样的大反转,上诉人难以接受。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改造的设备存在质量异议,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改造设备服务,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的诉请属附条件给付,现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付。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金翔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将制作安装完毕的设备交上诉人,上诉人正常使用至今。屏边县政府(2012)22号批复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的过程中,由于配料错误及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责任不在上诉人。答辩人改造的设备已使用三年多,现再作鉴定不能作为当初改造质量合格否的依据,一审时答辩人当庭回复不申请鉴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采信《现场情况》及内容错误,《现场情况》是复印件。2、采信县工信局《情况说明》错误,该局后来的《补充情况说明》已说清《情况说明》的数据来源于自查报告。3、不采信《电炉大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讨论会》及内容错误,有对方来人的签名。4、原判认定改造设备未验收责任在上诉人错误,双方均有责。5、一审要求对方鉴定,判决书却变更为要求上诉人鉴定错误。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现场情况》是其改造设备的负责人李仕敏与上诉人副经理周伟签的,原件被上诉人收持。2、工信局、国税局是国家机关,上诉人报给国家相关机关的数据不可能不真实。3、《电炉大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讨论会》是上诉人单方记录的,无我方来人签名而不认可。签到表上的签名是我方派人去检查设备的签名,并不是参加讨论会的签名。4、我方无人到场上诉人就擅自开炉,乱配料生产致改造的设备不能验收,责任在上诉人。5、一审时,我方已表示无法再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现场情况》书证一份虽是复印件,但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现场情况》及内容,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以周伟不知情和未持原件否认,没有提交足以反悔的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县工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原判均未采信,本院认可。3、《电炉大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讨论会》无被上诉人来人签名,而有签到表的签名,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参加讨论会的签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4、改造的设备未验收的责任问题不属事实方面的争议。5、鉴定问题,一审要求双方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鉴定而不要求上诉人,但超过十个工作日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改造安装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尚欠承揽款374673.8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屏边某公司6300KVA电炉部分技改协议》中未约定质量及验收标准,故对验收质量合格否的标准无约定依据,进而无标准可判断质量合格否。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改造的电炉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基本完成后,依据《现场情况》所载,对开炉时进行设备最后调试检验,需推至有电时被上诉人派技术人员进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技术人员参与的情况下擅自开炉,导致对被上诉人原改造安装的设备不能进行调试检验,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改造的电炉设备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另可否参照诸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经实验就添加20%的开远矿进行生产,且已经使用了三年的情况下再进行检测鉴定,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以及主张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当初质量合格否的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所改造安装电炉设备的事实及尚欠款额双方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额374673.8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改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而拒付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 伟

审 判 员  陆 斌

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东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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