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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遵义某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4-20

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3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某某,男,广东省台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诉人)遵义某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遵义某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民申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和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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