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武陵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贵龙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品。
上诉人遵义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武陵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贵龙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遵义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光伟,重庆武陵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重庆贵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重庆武陵某公司(甲方)与重庆贵龙某公司(乙方)、遵义某公司(丙方)签订《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武陵某公司与重庆贵龙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已就重庆武陵某公司现有的二期工程4、5、6号电冶炉签订《资产租赁合同》,重庆贵龙某公司租赁后将用于生产锰系合金产品,需对现有工业硅炉进行改造;双方确定遵义某公司为技术改造承建单位,技改包干价为349万元,由重庆贵龙某公司分期先行支付(垫付)给遵义某公司,重庆武陵某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贵龙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贵龙某公司;本合同签订后,由重庆贵龙某公司在11月5日前向遵义某公司预付100万元,11月20日前付100万元,第一台炉交付使用时付100万元,第二台炉按期交付使用时付20万元,第三台炉按期交付使用时付10万元,剩余19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从第三台炉交付之日起算,质保到期经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双方验收炉台达到运行各项指标时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为主,若重庆贵龙某公司确无现金支付需以承兑汇票支付时,应按银行同期承兑汇票利率承担贴息金额。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遵义某公司未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技改内容,视为违约;重庆贵龙某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遵义某公司款项的,视为违约,超过5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超过10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3%/日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20日,重庆武陵某公司副总高承军与重庆贵龙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贵生、遵义某公司代表刘界平签订《武陵光伏4#、5#、6#炉三方技改协议付款安排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安排协议》),明确4、5、6号炉三方技改工程已经结束,5号炉气缸上移恢复原设计及整体调试继续由遵义某公司完成,付款时间及金额经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遵义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遵义某公司改造费50万元;2.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遵义某公司改造费50万元;3.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尾款,包括2.86万元承兑贴付利息。高承军在该协议上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遵义某公司认为,高承军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是因遵义某公司在施工中借用重庆武陵某公司配件消耗品价值2-3万元,结算时应予扣除。重庆武陵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遵义某公司在重庆武陵某公司领用配件款2万元。
另查明:遵义某公司已收到重庆贵龙某公司支付的技改费用210万元。
遵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连带向遵义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技改费用141.86万元;2.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2012年11月7日遵义某公司与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应由重庆贵龙某公司承担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责任,重庆武陵某公司不承担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责任。理由是:首先,《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贵龙某公司租赁重庆武陵某公司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并因重庆贵龙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才进行技改。其次,《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技改费用由重庆贵龙某公司分期先行支付(垫支)给遵义某公司,而未约定重庆武陵某公司支付给遵义某公司,对重庆贵龙某公司支付遵义某公司的技改费用,由重庆武陵某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贵龙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用中返还给重庆贵龙某公司。违约责任只约定重庆贵龙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而未约定重庆武陵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再次,2013年3月20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安排协议》亦未明确重庆武陵某公司应承担支付遵义某公司技改费用的责任。
对于重庆贵龙某公司尚欠遵义某公司技改费用的金额问题。遵义某公司认可在施工中借用重庆武陵某公司配件款2-3万元,该款在结算中应予扣除。由于重庆武陵某公司认可该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借用配件款2万元。按照协议技改费用包干价349万元和承兑贴付利息2.86万元,重庆贵龙某公司已支付210万元,还应支付给遵义某公司139.86万元。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按应结算金额每日0.3%计算,重庆贵龙某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减少,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虽然《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对技改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2013年3月20日的协议中,重庆贵龙某公司与遵义某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应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贵龙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遵义某公司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13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遵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7元,由遵义某公司负担342元,重庆贵龙某公司负担23935元。
遵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向遵义某公司连带支付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重庆武陵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向遵义某公司发出《邀标书》,该公司是本案诉争技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遵义某公司投标后,重庆武陵某公司组织评标并向其集团公司报送审定,最终确定遵义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与重庆贵龙某公司共同考察和综合评议后,才确定由遵义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业硅炉进行改造,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是共同委托人,均负有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义务;2.《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贵龙某公司对技改费用承担的是先行垫资义务,重庆武陵某公司需从应向重庆贵龙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贵龙某公司,故重庆武陵某公司是技改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3.根据《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重庆贵龙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先行垫付技改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4.《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遵义某公司收取技改费用应向重庆武陵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重庆武陵某公司应为技改费用的付款义务人;5.《付款安排协议》并未明确限定付款义务主体为重庆贵龙某公司,且明确约定该协议需三方签字方能生效,如重庆武陵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则不需重庆武陵某公司签字才能生效;6.只有在双方互负义务时才有必要结算,高承军在《付款安排协议》上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说明重庆武陵某公司有付款义务。
重庆武陵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并未进行招标;2.如果不是重庆贵龙某公司向重庆武陵某公司租赁电冶炉后因生产需要而对电冶炉进行改造,重庆武陵某公司不会对电冶炉进行改造,故《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重庆贵龙某公司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和承担违约金,重庆武陵某公司没有直接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义务;3.合同约定技改费用由重庆武陵某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贵龙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贵龙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已经拖欠重庆武陵某公司数月租金,重庆武陵某公司不能承担双重义务;4.技改费用不是共同债务,重庆武陵某公司也没有为技改费用的支付提供担保,遵义某公司要求重庆武陵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5.合同约定由遵义某公司向重庆武陵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了简化开票程序,并不能导致付款义务人的改变,且实务中收到发票的主体也并不必然是付款人;6.因为《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是由三方签订的,所以《付款安排协议》也需要三方签字,且《付款安排协议》仅仅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对付款人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7.高承军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是指由付款人承担承兑贴付利息2万余元及遵义某公司借用的配件款。
重庆贵龙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是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与重庆贵龙某公司无关;2.遵义某公司一直未向重庆贵龙某公司移交技术指标、竣工质量报告及安全生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导致重庆贵龙某公司一直未取得合格的电冶炉进行生产,故一审判决重庆贵龙某公司承担技改费用及违约金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中,遵义某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28日重庆武陵某公司副总高承军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遵义某公司技术员胡仲奇的《邀标书》1份,拟证明重庆武陵某公司是本案所涉技改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和发包人。
重庆武陵某公司经质证认为:1.《邀标书》在一审时已经形成,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邮箱路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核实发件箱与收件箱分别对应高承军与胡仲奇,且邮件发送时间为星期天,非工作日发送具有保密性质的工作邮件与常理不符;3.即使该邮件确实是高承军发出的,重庆武陵某公司既未授权也未认可高承军对外发出《邀标书》,且该《邀标书》上没有重庆武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重庆武陵某公司是本案所涉技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
重庆贵龙某公司经质证认为,《邀标书》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不知晓该《邀标书》的存在,重庆贵龙某公司与遵义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邀标情况。
本院认为,遵义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出《邀标书》的电子邮箱系高承军所有,该《邀标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总纲第二款约定:“丙方是一家专业的电冶炉设备制安企业,具有铁合金矿冶炉设计、制安、改造的资质和能力,经过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和综合评议,确定为本次资产租赁技术改造承建单位”;第三条约定:“……质保到期经甲乙双方验收炉台达到运行各项指标支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丙方款项,视为违约。超过五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3%/日支付违约金”;2.高承军在《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中重庆武陵某公司授权代表栏签字,重庆武陵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武陵某公司应否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
遵义某公司、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付款安排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应向遵义某公司共同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根据该协议关于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共同确定技改工程承建单位、共同验收的约定,应认定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为本案所涉技改工程的共同委托人即定作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并无免除重庆武陵某公司付款义务的特别约定,故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共同支付技改费用。重庆贵龙某公司先行垫付技改费用、重庆武陵某公司从租赁费用中逐月抵扣技改费用的约定只是定作人内部对技改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免除重庆武陵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再次,《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只是约定因重庆贵龙某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委托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最后,高承军作为《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中重庆武陵某公司一方的授权代表在《付款安排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重庆武陵某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武陵某公司承担。高承军在《付款安排协议》上批注“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的行为,也表明重庆武陵某公司对于付款以及结算等相关问题非常关注,将其在《付款安排协议》上签字并批注的原因仅仅解释为要保持与《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签约主体一致与常理不符。综上,遵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武陵某公司不应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重庆贵龙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技改费用及违约金,因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遵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13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遵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7元,由遵义某公司负担342元,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负担2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7元,由重庆武陵某公司、重庆贵龙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