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周康平律师
全国
合伙人律师
20
好评人数
251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0-12-26

原告:陈**,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

原告陈**与被告朱**、**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周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600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40元、衣物损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含二期)、辅助器具费34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第一次)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朱**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15时许,朱**驾驶车牌号为沪E3XXXX的教练车在本市徐汇区石龙路近龙川北路西约1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发生碰撞,致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承担同等责任,陈**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沪E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诉至法院,要求朱**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朱**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E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陈**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及伙食费,且因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了59,000元,已超过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故保险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陈**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但要求提供社保记录;误工费,要求提供银行流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辅助器具费,按实结算;因与重新鉴定的定残理由不一致不认可鉴定费(第一次);因未提供证据不认可物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朱**驾驶车牌号为沪E3XXXX的教练车在本市徐汇区石龙路进龙川北路西约15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承担同等责任,陈**承担同等责任。

2019年4月29日,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于5月5日局麻下行下肢血管探查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及麻醉下行左股骨干切复内固定术,5月8日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9年5月21日,陈**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取除下腔静脉滤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于局麻下行股静脉取栓术、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5月23日陈**出院,出院诊断为取除下腔静脉滤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陈**多次至上述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3,774.59元(含救护车费136元)。庭审中陈**称主张的医疗费中已扣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自行购买的保险)理赔的59,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且目前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

2019年10月31日,经陈**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因外伤致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陈**支付鉴定费2,850元。

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成角,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

2017年6月10日,陈**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陈**承租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

陈**为维修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540元。

陈**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E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又查明,案外人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证明》,其上记载:陈**自2017年6月2日至今提供兼职劳务配送服务,月均劳务为5,000元。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称:龚某某与陈**系朋友兼同事关系,两人均是配送员,每周日下午休息,送完一定单量才有奖金,每次配送结束之后相应的工资发放到APP账户,配送员绑定银行卡提现即可,陈**2018年每月的工资是7,000元到9,000元之间。

庭审中,案外人宋某某称其系上海市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车管,朱**系培训中心的教练,但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朱**承担同等责任,陈**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沪E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朱**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同时陈**自行扣除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59,000元,本院确认为34,774.59元(已扣除伙食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59,000元系陈**另行购买的保险,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护理费(含二期),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4,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已考虑事故责任因素,故不再按责计);误工费,因陈**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0,000元,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陈**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第一次),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850元;陈**主张的营养费(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231,302.5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40元,余额110,562.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66,337.55元。律师代理费由朱**赔偿,计3,000元。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87,077.55元,与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总计177,077.55元。朱**的赔偿金额总计3,000元。

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177,077.55元;

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计2,092元,由陈**负担141元,由朱**负担1,951元。鉴定费(第二次)3,150元,由**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奎人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