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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小哥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
更新时间:2020-12-26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809号

原告:汪**,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9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住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

被告:上海**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735F。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融**律师。

原告汪**诉被告王***、上海**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周康平,被告**、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2,564元;残疾赔偿金471,136元(73,615×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6,750元;住宿费1,054元;律师费10,000元;物损费(衣物损、修车费、购买住院生活用品等)2,000元;交通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14时34分许,被告王***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三泉路共康路北约50米超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系被告上海**公司的员工,上海**公司系“***平台的区域管理人,王***事发时正在履行上海**公司委派的送单任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与上海**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王***系上海**公司骑手,事发时被告王***正履行被告上海**公司委派的送单任务,被告上海**公司愿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在上海市**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分别是226元和424.6元,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江西住院12天的费用即240元。2、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同意按照本市农村标准即33,195元每年,系数按照0.31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每月的标准不予认可。7、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天;8、营养费,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9、鉴定费,无异议。10,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住宿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住所费用产生的必要性。11、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3,000元。12、物损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该费用的发生没有依据,而且也是正常的生活消耗。衣物损和修车费没有发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证明,故均不予认可。13、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从上海转回江西治疗的救护车费用6,600元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告也有责任。其与被告上海**公司系劳务关系,事发时其正履行被告上海**公司委派的送单任务。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意见同被告上海**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案并附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21日14时34分许,被告王***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三泉路共康路北约50米超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4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2,564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650.6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等),经医院行右侧露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汪**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肢体三期和精神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同日,该公司还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6,750元。

审理中,被告上海**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于2020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上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700元。原告、被告王***及被告上海**公司对该重鉴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在2017年就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胡庄东,提供土地使用证、户口簿、户籍资料、房东王***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汪**自2017年起在胡庄东47-107居住。”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还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顾村镇胡庄村城农比例证明,内容为“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非农信息543条,农业户信息0条,全部为城镇户籍。另,原告为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从事家政工作,提供上海徐***限公司共和新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汪**自2014年5月起在徐***政服务有限公司共和新路分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钟点工)。”原告还提供家政服务合同、技能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表示,原告做钟点工,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其结合上海市行业平均工资估算每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的银行流水中的存款就是其收入。另,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修理花费了几十元,但没有修车费发票。原告住院也购买了生活用品,但无法提供发票。

被告王***和上海**公司表示,对原告事发前在胡***房屋中居住没有异议,但该村已经动迁,目前仅剩包括原告租住房屋在内的三户人家没有动迁。该房屋仍为农村房屋。据胡庄村委会反馈,居住证明的内容均系房东王***写的,村委会是根据住户需求盖了章,村委会实际对外来人员的居住情况并不了解。关于城农比没有异议,但原告现在提交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程序公证还是应该得到保护。对上海***务有限公司共和新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一直处于非营业状态,其出具证明时已经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该分公司根本不具备经营资质。原告提供的多份家政服务合同上的共和新路分公司的印章均不相同,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与被告上海**公司系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王***系履行被告上海**公司委派的送单任务,其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与被告上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金额为192,564元,其中包含的两次住院伙食费650.6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至医院,原告亦并未对此住院期间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费用本院不再扣除。被告上海**公司对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2,564元。2、残疾赔偿金471,1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公司要求按照0.31的系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及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上海**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已近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上海仍从事工作,但其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也未提供其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88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支持护理费5,400元。7、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8、鉴定费6,7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家属来看望原告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因治病、就医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物损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费发票,但事故造成原告随身衣物损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800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物损费、交通费,共计716,870元

二、原告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9元,由原告汪**负担175元,被告上海**公司公司负担5,484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上海**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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