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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12-26

盛**与上海**单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7054号

原告: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单位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

原告盛**与被告上海**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周康平,被告上海**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65元、残疾赔偿金242,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剃头费1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元、鉴定费9,000元、律师费10,000元、日用品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9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做后勤工作。2019年5月20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与另外几名同事在学校操场上站在梯子上(离地面1米左右)悬挂横幅时摔倒在地,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并通知原告家属,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因就损失无法与被告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单位辩称,2019年5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为配合学校下午的大型活动,原告等在内的后勤4人在司令台后拉会场的背景,原告是站在八字扶梯上,另一名同事在下面扶着。原告让扶扶梯的同事帮忙将幕布拉直,期间其不慎从扶梯上滑落并仰面摔倒在司令台上。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医并通知家属。原告对此意外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但是其当时过于自信,所以应对损失自负20%的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154,565元,要求扣除伙食费1,530元、护理费3,008元、医保统筹支付22,108.06元、可报销费用30,391.49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看望原告时给予的红包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04天;剃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有票据的8,08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元;营养费金额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认可6,000元;日用品费用,被告已垫付过401.59元,原告再行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有票据的407元,垫付费用亦有96元交通费。除上述护理费、日用品费、交通费外,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12105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约束带)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后勤工作。2019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操场上悬挂背景幕布时不慎从人字扶梯上摔落受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就医诊治。2020年4月7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盛**因意外致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左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开颅术后,评定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20年5月8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又就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盛**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盛**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盛**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盛**仅对本次受伤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

诉讼中,双方就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垫付费用总金额为122,2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1,056.41元、护理费(重症监护室3天)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约束带)130元、交通费96元、日用品费401.59元。

以上事实,由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在相同的法律关系下,应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在劳务关系中致自己损害时的用人单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仍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故本院将在此归责原则下审查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同时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显然被告并未充分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后勤工作人员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对日常工作内容是负有经验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病史记录以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核对后确认金额为130,926.94元(已扣除伙食费以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另被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21,056.41元,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42,929元,被告予以认可,且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确可要求以金钱方式弥补其精神损失,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事发后给予原告的慰问红包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2,080元;剃头费12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以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560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600元,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99元以及被告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约束带)1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日用品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先期已垫付的日用品费401.59元,本院再行支持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其实际就诊的需要以及被告先期已垫付交通费96元的事实,本院再行支持6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过错比例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

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1,983.35元、残疾赔偿金242,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剃头费12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9,000元、护理费10,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9元、日用品费601.59元、交通费696元、律师费6,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2,098.94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444,7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再重复计算责任比例),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22,284元后,实际需再行赔偿原告322,455.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上海**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322,45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7.49元,由原告盛**负担1,279.63元,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上海**单位负担2,8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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