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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超市门口摔倒骨折的赔偿
更新时间:2020-12-26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7民初15091号

原告:金**,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

被告:田**,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上海春***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

原告金**与被告田**、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和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平,被告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已撤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已撤销)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6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9,868元的70%,计188,907.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前往松江区昌鑫花园内被告田**经营的佳***超市买菜,原告在购物后于17时39分在超市门口的斜坡上滑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脚骨折。原告认为,事发处为斜坡且旁边摆放了垃圾桶,加上阴雨天地面湿滑,行人很容易摔跤。被告田**经营的超市作为实际管理者没有在醒目位置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滑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对园区内的违法改造道路监管不当,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跤是在超市门口,不是发生在超市内部,超市门口不是我方租赁的场地,也不归我方管理,是由物业公司管理的。斜坡是防滑地砖,无需再另外放置防滑垫,且这个斜坡原本是供车辆行驶的,并不是供行人行走的,行人应从斜坡旁的楼梯出入。事发当天是雨天,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摔倒受伤,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市自行改装的门口,将楼梯去掉做成了坡道,对此我们已经出具过整改措施,但超市为了方便卸货没有将斜坡去掉。超市作为经营单位,斜坡是属于超市的经营范围,没有增加扶手和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双******中心(普通合伙),上海双***中心(普通合伙)又将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层部分面积出租给被告田**,被告田**在租赁房屋内开设佳***超市(现已关闭)。被告**公司系思贤路***昌***园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9年2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前往***超市买菜,购物结束后原告离开超市,步行至超市门口的坡道时滑倒受伤。之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脱位、内侧副韧带损伤。

2019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三踝骨折脱位、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残疾。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9年12月13日,经被告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含拉力螺钉取出术)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本次未委托。被告田**支付鉴定费3,900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支付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为阴雨天气。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6,335.93元,受伤后每月平均工资为4,319.36元。

审理中,被告田**称其承租涉案房屋时,房屋外的坡道已经存在,其租赁范围仅为超市内部区域,超市外的坡道并非其租赁范围,故应由被告**公司管理。被告**公司称坡道并非公共管理区域,平时一直由超市使用,故日常管理应由被告田**负责。原告提供了其在事发后拍摄的超市门前远景照片一张,图中显示超市门前的通道(含坡道)外立面门头装饰板上方设置了***多超市的招牌灯箱。

审理中,被告**公司又称,因事发后被告田**经营的超市已关闭,为防止他人在坡道上滑倒,故被告**公司在坡道旁的墙壁上张贴了警示标志。原告确认事发时无警示标示。

以上事实,有视频、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物业费付款凭证、安全告知书、整改通知书、装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途径超市外的坡道时滑倒受伤,从双方提供的照片看,该坡道为防滑坡道,而原告在步行通过坡道时,并未受到其他障碍物的影响,因事发当天为阴雨天气,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疏于行路安全是导致其摔跤的主要原因。坡道管理者未在坡道两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该坡道究竟由谁管理,两被告对此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坡道虽然存在于超市门外,但要进入超市必然会经过坡道所在区域,且超市装卸货物亦经常使用坡道,故该坡道是与超市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加之原告提供的照片亦显示,超市的招牌灯箱设置于坡道区域的外立面门头装饰板上方。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认为该坡道由超市进行日常维护管理更为恰当。因此被告田**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现并无证据显示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4,002.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2,659.46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343.37元(74,002.83元-32,659.4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差额,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99.42元(2,016.57元/月×6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2.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20元/天×12.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41,343.3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2,099.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98,810.79元的30%,计59,643.24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诉讼费7,978元,由原告金**负担5,367元(已付3,924,余款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田**负担2,611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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