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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邹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23

姚某邹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从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XXXX尾随被害人杨某步行至方堰路7号三单元前巷道,姚某上前采用用手捂嘴、持刀恐吓的方式,抢走杨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人民币现金300余元等物。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4554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45.05元。

2、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邹某从宜昌市西陵区XXXXX尾随被害人黄某步行至西陵一路XXXXXX门口,由邹某望风,姚某上前采用强行拉拽、持刀恐吓的方式,抢走黄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黑色ZTE中兴V6700手机、人民币现金10余元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邹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抢劫两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持刀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廖健薇

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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