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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0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2338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兵,男,19696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海,男,19727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兵、湖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陈某海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王某兵、XXX公司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日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322日作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前述判决、发回重审。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后,XXX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2日立案受理,于201710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笔铭、王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祥、陈林,以及第三人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改判为驳回王某兵对XXX公司的诉请,王某兵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及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101万元利息后的利息由XX公司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兵、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公司没有给王某兵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XXX公司与王某兵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只与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只存在给XX公司退换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王某兵的借款应由XX公司负责偿还。给王某兵支付利息的义务一直是XX公司在履行。XXX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在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经不再履行,该笔债务原本属于陈某海即XX公司的债务,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仍然属于XX公司的债务,而非XXX公司的债务。2、一审判决在认定陈某海支付利息101万元的同时判令上诉人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从20134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兵辩称:一审判决对3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应由XXX公司偿还,且XX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这300万元是王某兵替XX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本金和利息不变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改判X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一、XXX公司有义务退还王某兵300万元并承担月息6%的利息;二、XXX公司不能把陈某海与XX公司等同,陈某海是实际施工人,但他同时是XXX公司的股东;三、XX公司与王某兵没有合同关系,陈某海是否向王某兵支付利息、支付了多少,XX公司不清楚,XXX公司认为陈某海向王某兵支付利息是代表XX公司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四、王某兵与陈某海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做本案工程;五、XXX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陈某海,XX公司从未收到XXX公司工程款;六、陈某海支付给王某兵101万元是怎么回事、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是陈某海与王某兵之间的法律关系,XXX公司无权要求扣减,XXX公司的上诉状中存在多处替陈某海做主之处。

陈某海述称意见与一审庭审时的一致。

王某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XXX公司共同退还王某兵所垫付的保证金300万元;2.依法判令XX公司、XXX公司共同支付王某兵所垫付的保证金利息(从20134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按年利率36%计算);3.依法判令XX公司、X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17日,陈某海作为甲方,罗某权(湖北利川XXXXXX有限公司的代表)作为乙方,XXX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款项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海交给湖北利川XXXXXX有限公司罗某权的50万元工程借款转移到XXX公司,作为革勒车乡集贸市场、车站及教师周转房项目的合同履约金;如陈某海在2013112日内未将革勒车乡集贸市场、车站及教师周转房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含陈某海交给湖北利川XXXXXX有限公司罗某权的50万元)交给XXX公司,则2012520日陈某海交给湖北利川XXXXXX有限公司罗某权的50万元工程借款作废,并赔偿由此造成XXX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陈某海无权追究湖北利川XXXXXX有限公司罗某权的50万元工程借款。甲方陈某海,乙方罗某权,丙方王某虎在合同上签名,XXX公司加盖印章。2013115日,XXX公司向王某兵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兵交纳的革勒车乡集贸市场、车站及教师周转房项目保证金300万元。XXX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罗某权在经办人一栏签名。2013117日,王某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XXX公司在来凤县革勒信用社的账户上汇款235万元现金。2013117日,王某兵与陈某海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次日,双方又解除该合伙协议书并注明王某兵不参与来凤县革勒车乡集贸市场、客运站及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的建设。2013317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来凤县革勒车乡镇集贸市场、客运站、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该合同生效以中标通知书确认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2013319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祥向陈某海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海为XX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来凤县革勒车乡集贸市场、客运站及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事宜。委托书由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牟某祥加盖私章。

2013年319日,XX公司与陈某海签订来凤县革勒车乡集贸市场、客运站、教师周转房《项目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某海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实行责任承包,陈某海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2%XX公司缴纳费用,在完工前付清。甲方XX公司由牟某祥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陈某海签名捺印,丙方担保人一栏也由陈某海签名捺印。

2013年114日,XXX公司向王某兵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某兵交给XXX公司来凤县革勒车乡集贸市场、客运站及教师周转房项目保证金,从交款之日起90天内归还,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资金利息由XXX公司承担,罗某权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XXX公司印章。在《承诺书》的左下方,载有“该款协议延期至2013930日止。罗某权”的内容。《承诺书》下方,载有“王某兵给湖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6%的月利息,由我XXX公司承担”的内容,并有时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虎和罗某的签名及捺印。王某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关于利息的承诺在2013114日下午由其亲笔书写。2013128日,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虎变更为罗某。2013418日至818日,陈某海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6%向王某兵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计90万元,2013918日,陈某海支付当月利息11万元,并注明本月下欠7万元。王某兵收到陈某海支付的利息共计101万元。陈某海称上述101万元利息系代XXX公司支付给王某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XXX公司是否应当给王某兵退还保证金;3XXX公司应给王某兵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在本案中,王某兵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基于XXX公司收取了其交纳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保证金,而本案查明的事实亦系XXX公司承诺给王某兵归还该保证金,但未完全履行而导致各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案由应当按双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来定性,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XXX公司是否应当给王某兵退还保证金。在本案中,XXX公司于2013115日向王某兵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兵交纳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保证金300万元。王某兵亦通过银行转账235万元、支付现金15万元和债权债务转让50万元,实际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此后,王某兵退出与陈某海的合伙,而由陈某海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尔后,经过XXX公司、王某兵和陈某海共同协商后,XXX公司向王某兵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王某兵先生:关于你交来我公司车站、集贸市场及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保证金款,从交款之日起玖拾天内归还,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资金利息由我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不仅加盖了XXX公司的公章,也有罗某权的签名,在下半部分还有王某虎(时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王某兵给湖北XXXX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6%的月利息,由我XXX公司承担。”同时还有罗某(2013128日担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此外,陈某海亦称按XXX公司的指示给王某兵支付的保证金利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双方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均系XXX公司承担了给王某兵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故XXX公司应当承担给王某兵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XXX公司辩称与王某兵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王某兵要求XX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三)XXX公司应给王某兵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同上所述,在本案中,XXX公司实际收取了履行王某兵垫付的保证金300万元,此后,XXX公司又承诺自交款之日起90天内将300万元保证金归还给王某兵,并按月利率6%承担利息。因50万元的债权债务转移发生于201317日,现金15万元系支付于2013115日出据《收据》时,235万元银行转账发生于2013117日,且王某兵主张利息自2013418日起算,故可以认定XXX公司在2013418日起应退还王某兵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同时,对于5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的款项、101万利息是否应当扣减和利率计算标准的问题分述如下:15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的款项是否应当扣减。在本案中,作为该50万元原债权人的陈某海不仅没有提出异议,相反陈某海认为该50万元应退还给王某兵。X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提出该50万元应当扣减的主张。故一审认为,50万元不应从300万元保证中扣减。2、王某兵从陈某海手中领取的101万元利息是否应当扣减。在本案中,XXX公司坚持认为其未委托陈某海向王某兵支付101万元利息。且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已生效的(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陈某海领取的183万元全部系XXX公司给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没有认定XXX公司委托陈某海给王某兵支付利息的事实。基于此,陈某海在本案中亦多次陈述101万利息应当返还陈某海。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XXX公司委托陈某海给王某兵支付101万元利息。综上所述,5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的款项和101万利息均不应扣减,XXX公司应当退还王某兵保证金300万元。3、利率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XXX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XXX公司与王某兵虽然约定在案涉保证金逾期退还的情况下按月利率6%在承担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过高,甚至远高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为,案涉案涉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王某兵要求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王某兵在本案中享有案涉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合法权利后,其从陈某海手中取得的101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陈某海所称应返还其101万利息的主张,因陈某海未在本案中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陈某海可另行与相关人员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XXX公司与王某兵之间达成了退还保证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XXX公司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兵退还保证金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418日起至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王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4,由王某兵负担7381元,由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30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公司是否存在收受王某兵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是否应当返还?(二)一审判决由XXX公司承担支付保证金利息是否恰当?(三)XXX公司认为一审没有对其提交的关于陈某海在XXX公司领取款项的证据没有质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案件的性质,即本案到底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返还保证金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结合王某兵20148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王某兵垫付案涉30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促进X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为陈某海借用XX公司的建设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开展,王某兵没有参与相关建设工程的投资与建设活动。而后,在XXX公司收到王某兵的保证金却没有遵守《承诺书》予以退还时,引起了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返还保证金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XXX公司是否存在收受王某兵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由XXX公司负责返还的问题。结合2013年元月15XXX公司《收据》、当月17日王某兵通过银行向XXX公司转账235万元的凭据,XXX公司承认收到现金15万元,以及通过他人债权转让的50万元,并结合XXX公司分别于2013年元月14日、20131018日两次向王某兵出具的《承诺书》,XXX公司收到王某兵交来的300万元保证金之事实的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虽然王某兵自认缴纳300万元保证金是代XX公司垫付的(通过庭审查明实际是王某兵代替陈某海垫付,因为是陈某海借用XX公司的建设资质参与的建设活动),目的在于促成XX公司与XXX公司2013317日《来凤县革勒乡集贸市场、客运站、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履行,但,在XXX公司收到王某兵交来的保证金以后,两次向王某兵作出由该公司负责退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并认可陈某海代替XXX公司向王某兵支付保证金6个月101万元利息之事实,系XXX公司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XXX公司应当对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XXX公司应当退还王某兵保证金300万元的处理,是恰当的;但至于到底应当退还多少保证金,应当结合利息归还的情况综合考虑(具体数额详见本院对下一焦点问题的分析与处理);XXX公司认为该笔保证金应由XX公司负责退还的理由,因王某兵实际为陈某海垫付保证金,XX公司仅借建设资质给陈某海用而与保证金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由XXX公司承担支付保证金利息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X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陈某海支付利息101万元的同时判令该公司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34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审即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在XXX公司支付利息系先向陈某海转账、再由陈某海转账给王某兵,XXX公司对此事实认可,陈某海所经手向王某兵支付的六张《收据》均明确载明款项明细为保证金利息,且陈某海与王某兵合伙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终止、双方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海向王某兵支付利息的行为没有得到XXX公司委托、认为该笔101万元利息不应扣减的处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退还本案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应当参照前述规定,即2013418日至1018日的利息按月3%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这样,2013418日至1018日的已付利息为54万元,超付的47万元利息应当冲减XXX公司20131018日《承诺书》关于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的本金,故,20131019日以后的XXX公司应当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253万元(300万元-47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XXX公司认为一审没有对其提交的关于陈某海在该公司领取款项的证据没有质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森来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以后,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有关陈某海领取款项的证据没有接纳、也没有组织质证,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鉴于此,本院庭审期间,曾专门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交,XXX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金的退还,案涉当事人主要为XXX公司与王某兵,陈某海是否在XXX公司领取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即使一审法院没有接纳X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如果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可以通过二审时以新证据形式提交。故,对于XXX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兵退还保证金本金人民币253万元(利息自201010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王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4元,由王某兵负担12484元,由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6元,由王某兵负担11886元,由湖北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万冬冬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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