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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荣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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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荣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荣,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宜昌XXXXXX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宜昌市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宜昌市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荣及其辩护人李正,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晚10时许,在宜昌市胜利四路城昌怡园门口,被告人彭某荣与被害人吴某见面后因矛盾发生口角,吴某先殴打彭某荣,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郑某在劝架的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后相互殴打对方。在殴打的过程中,彭某荣将吴某殴打致伤,胡某将郑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乔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吴某的陈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荣、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荣、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某荣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彭某荣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被害人吴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彭某荣的处罚;2.被告人彭某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彭某荣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只是为了劝架,没有伤害被害人郑某的故意,且被害人郑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胡某的处罚;3.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晚10时许,在宜昌市胜利四路XXXXXX,被告人彭某荣与被害人吴某见面后因矛盾发生口角,吴某先殴打彭某荣,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郑某在劝架的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后相互殴打对方。在殴打的过程中,彭某荣将吴某殴打致伤,胡某将郑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彭某荣、胡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10月21日自行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彭某荣、胡某与被害人吴某、郑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荣、胡某共同向被害人吴某、郑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害人吴某、郑某撤回对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日,被告人吴某、郑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赔偿款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荣、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乔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郑某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6.监控视频;7.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荣、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郑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郑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吴某、郑某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荣、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素芳

审 判 员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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