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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玉陈某城等与宜昌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09
蔡某玉陈某城等与宜昌市夷陵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484

原告:蔡某玉,女,198110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陈某城,男,197411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杨悦,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夷X医院(以下简称:夷X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14202XX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兵,夷X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玉、陈某城与被告夷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杨悦、被告夷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玉、陈某城诉称,2017119日上午10时,原告蔡某玉到被告处入院待产,原告蔡某玉入院前胎儿检查一切正常。119日下午5时,原告蔡某玉被送入产房,于当日下午顺产一子蔡某强,蔡某强出生后无自主呼吸,经医生会诊,以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重症××收入院。20172821时,新生儿蔡某强死亡。新生儿蔡某强死亡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明确蔡某强具体的死亡原因,如无法明确则要求被告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尸检以查明死亡原因,被告明确拒绝。同时,原告经查阅病历发现病历记录相互矛盾,存在篡改病历事实。原告认为,蔡某玉产前检查良好,且最后几次产检是在被告处进行,胎儿各项指标一切正常。新生儿蔡某强死亡后,被告无法明确死亡原因,被告有义务进行尸检,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被告病历记录相互矛盾,存在篡改行为,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6458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夷X医院辩称,1、被告在对患者诊疗的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在分娩时存在分娩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与胎儿出生无呼吸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作为二等甲级医院,严格按照规范记录、归档病历资料,不存在篡改病历资料,原告诉称被告篡改病历资料无事实依据;4、新生儿未进行尸检是家属不配合造成的,被告无过错。综上,原告以产前常规检查正常来推断婴儿死亡属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严重违背医学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1191015分,原告蔡某玉因二胎待产临近分娩入住被告夷X医院。入院后,被告夷X医院对蔡某玉进行产科常规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后安排其入产房待产。待产过程中,产科医生为蔡某玉进一步检查并告知生产风险后,蔡某玉表示选择自然分娩并在《产科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表示“尽量顺产”。同日16时许,因血液检查结果显示蔡某玉血小板减少和胆汁酸异常,医生再次向蔡某玉告知自然分娩的风险,蔡某玉签字表示“明白病情,继续试产”。同日1825分,蔡某玉顺产一男婴,该男婴出生时无呼吸,阿氏评分为1分钟评2分,夷X医院立即采取吸痰、断脐处理、人工正压通气及胸外按压等诊疗措施,5分钟评3分,夷X医院立即行气管插管、纳络酮等一系列诊疗措施,10分钟评分3分。因该男婴情况仍无好转,夷X医院在告知家属情况后将该男婴送新生儿科。夷X医院新生儿科以“新生儿重度窒息并多脏器功能不全”等诊断收住院,后对该男婴采取呼吸机辅助呼吸、氧气吸入、吸痰、营养心肌、护脑等诊疗措施。同年282125分,该男婴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夷X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并多脏器功能不全等。

同时查明,201711919时许,原告蔡某玉分娩后随即出现子宫收缩乏力,导致大出血,经止血、输血、扩容、补液等治疗后仍然出血不止,被告夷X医院诊断原告蔡某玉并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并立即告知蔡某玉家属病情,表示需切除子宫挽救生命,经原告蔡某玉家属签字同意后,被告夷X医院立即施行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蔡某玉的病情得以控制,于2017129日康复出院。

另查明,2017124日上午,二原告的家属到夷X医院医务科投诉,提出蔡某玉在产前检查一切正常,小孩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无任何反应,一直靠呼吸机维持,责任在哪一方等六个方面的问题。被告夷X医院受理投诉后向二原告的家属告知了纠纷处理程序。此后,二原告拒绝向被告夷X医院缴纳婴儿的救治费用。同年24日,二原告的家属再次向被告夷X医院讨要说法,被告再次告知纠纷处理程序。同年28日,该男婴死亡后,被告夷X医院报警,经警方现场勘验后将婴儿尸体冰存于夷X医院至今。同年29日,原、被告双方在夷陵区医调委进行纠纷调解,双方未能对尸检达成一致意见。2017213日,原告陈某城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夷陵区卫生局邮寄了一份《关于对陈某成与蔡某玉儿子死亡原因查明的报告》,要求夷陵区卫生局对婴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3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对死亡婴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受理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双方抽签选择确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1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被鉴定人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中心决定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20171115日,本院终结本次鉴定程序。2018418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就被告夷X医院在原告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婴儿出生后无呼吸跟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鉴定科受理后,于20185151656分电话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确定鉴定机构,二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表示,原告蔡某玉、陈某城不同意进行鉴定。2018521日,本院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夷X医院分娩记录、长期医嘱、死亡通知书、产科分娩知情同意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封存档案、出警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在遵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事实包括:诊疗行为、损害后果、诊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其对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欠缺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蔡某玉于2017119日入住被告夷X医院产科待产,经医生检查并告知生产风险后,蔡某玉选择自然分娩,同日1825分顺产一男婴,该男婴出生时即无呼吸,被告夷X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并将该男婴送新生儿科,之后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后于282125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蔡某玉分娩后出现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不止,经家属同意后,被告夷X医院对其施行子宫切除术,术后于2017129日出院。从前述蔡某玉入院待产至生产、婴儿出生至婴儿死亡以及蔡某玉行子宫切除术整个过程来看,被告夷X医院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诊疗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生产前对原告蔡某玉进行待产检查的诊疗行为,二是在原告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三是在婴儿出生后对婴儿的抢救诊疗行为以及对蔡某玉的诊疗行为。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婴儿死亡结果及蔡某玉自身身体损害结果。二原告现以婴儿死亡原因不明、病历记录存在篡改,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夷X医院就婴儿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夷X医院在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以及在婴儿出生后对婴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夷X医院在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以及在婴儿出生后对婴儿的诊疗行为与婴儿死亡这一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蔡某玉的产科分娩记录及长期医嘱显示,原告蔡某玉于20171191825分顺产一男婴,该男婴出生时即无自主呼吸,经抢救后转新生儿科继续治疗,其后一直靠呼吸机辅助维持呼吸至28日死亡。从前述诊疗过程来看,因该男婴在出生时已无呼吸、阿氏评分低,夷X医院在该男婴出生后进行立即抢救及后续采取呼吸机维持呼吸等诊疗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应重点审查被告夷X医院在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于医院在患者分娩生产中进行的诊疗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被告夷X医院在原告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后二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应就该部分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只能依照现有的证据基于法律认知作出判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夷X医院在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以及在婴儿出生后对婴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男婴出生时即无自主呼吸,其后一直靠呼吸机辅助维持呼吸至28日死亡,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就被告夷X医院对婴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但因该男婴死后未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作退案处理。经查,本案中,二原告的家属在婴儿出生后曾多次前往被告夷X医院讨要说法,婴儿死亡后,被告夷X医院报警经警方现场勘验后将婴儿尸体冰存于医院。其后,双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调解,未能就尸检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组织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婴儿死亡后,若进行尸检应当经二原告同意并签字,本案并无二原告签字同意进行尸检的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因其主张对象并非夷X医院,且没有提供夷陵区卫生局签收的回执,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夷X医院达成一致意见,签字同意夷X医院组织尸检。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未能进行尸检系因二原告未签字同意造成,即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无法评定被告夷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婴儿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的原因在二原告。由于婴儿在出生时即无自主呼吸,被告夷X医院在婴儿出生后对婴儿采取抢救、呼吸机辅助呼吸的诊疗行为很显然与婴儿死亡这一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明被告夷X医院在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婴儿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又于2018418日决定对被告夷X医院在蔡某玉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与婴儿出生后无呼吸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启动司法鉴定,后因二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综上,二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夷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婴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又不同意就婴儿出生后无呼吸跟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应就该部分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二原告诉称被告夷X医院病历资料记录相互矛盾,存在篡改行为,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经查,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夷X医院已及时将纠纷所涉全部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并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诉要求被告夷X医院对婴儿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应该就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事实包括:诊疗行为、损害后果、诊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对诊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欠缺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中,二原告仅仅提供了存在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这两个要件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被告夷X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又不同意由本院提起的鉴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且本案亦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夷X医院赔偿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64588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玉、

驳回原告蔡某玉、陈某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原告蔡某玉、陈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婴

审 判 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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