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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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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30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胡某某的代理律师,胡某某和王某某于2003年8月和2003年10月签订了两份安装协议书,安装费共计16000元。工程期间,由于王某某部分设备款不到位,胡某某又为其垫付了设备材料款1200元。安装结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王某某分三次共计付款10800元后,胡某某多次进行催要,但是王某某没有将余款5200元和胡某某垫付的设备款1200元(共计6400元)付清。胡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工程加工安装余款5200元,垫付设备材料款1200元,共计6400元。律师认为双方于2003年8月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和2003年10月签订的协议第四条均约定了“自订立协议时起,定做方给承揽方料款伍仟元整,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这只是双方对付款的一种约定,不等于定作方实际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如果定作方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应出示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这一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定作方而非承揽方。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某某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安装义务后,王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计16000元;王某某虽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给付了胡某某工程款10000元,工程完成后,王某某又给付胡某某工程款6000元,有王某某出具两张工费收条为证,合同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自订立协议起,订作方给付承揽方料款伍仟元整,余款安装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分析双方所签订工程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该条款只是王某某付款义务在时间上的限令,据此认定王某某已付给胡某某工程款10000元证据不足。胡某某主张王某某欠工程款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王某某给付胡某某工程款5200元。

王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付清安装费,这个问题的关键争议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款5000元是否已支付。双方对签订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在两份协议中约定“自订立协议起,订作方付给承揽方料款5000元”。王某某称已按协议付给胡某某这两笔5000元,协议书就是证据,胡某某不认可收到此款,从协议内容的表述看,他是双方给付款时间的约定,并未表达5000元已付的意思,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故王某某的已付清两份协议中第一笔料款各5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已按照两份安装协议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安装任务,王某某应按协议给付胡某某16000元工程费,王某某仅提交了6000元的付款条,胡某某另外认可还收到4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王某某尚欠胡某某5200元应予偿还。王某某仅凭主观分析认为胡某某不可能自己垫付料款,但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是胡某某垫付料款,从王某某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安装工程利润很低,是卖方市场,在不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履行安装协议成为可能,况且王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王某某所作假设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得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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