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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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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03-22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3月原某电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某电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还剩50万余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后原某电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律师认为:一、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本案原告已经交付了合格工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由于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即使没有验收合格,也应视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更何况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该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事实完全可以推定该井全部合格。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本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第8.1条约定,竣工、验收后送电前发包方向承包方交清剩余合同价款。而验收时间为201*年4月,为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第14.1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部分每天5%的违约金。

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0万余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款违约金,自201*年4月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至201*年8月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年8月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于202*年10月前向原告支付。

三、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协议第一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全部欠款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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