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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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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2-01-19

王某某诉某供电公司、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某某诉称李某某承包了某公司变压器屋顶的防水处理工程,20**年11月,李某某安排其和工友在变压器房顶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要求断电作业,因停电影响较大,某公司不同意断电作业,施工进行到上午11点左右,王某某突然被电击伤,送入医院治疗。王某某与某公司协商未果后,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某公司认为供电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追加供电公司为被告。

律师认为:一、关于涉案产权设施并非是供电公司的。

1、2016年6月22日供电公司与某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1条、7.2条对产权及管理权均作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资产也并不归属供电公司所有。

2、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以产权来确定责任的原则。

二、关于管理责任问题。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2、根据2016年6月22日供电公司与某公司高压供用电合同第7.1条、7.2条对产权及管理权均作了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约定,涉案线路维护管理责任在某公司。

三、关于伤者的重大过错责任问题

尤其是伤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在原告已经预见到带电作业有可能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的危险,为了利益而仍为之,不能不说也应该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因为其明知危险而仍为之,不能不说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和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放任。

四、关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

某公司在其委托的施工人员明确提出停电施工的情况下而拒不停电,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放任有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应以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657.22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受伤住院,2021年3月2日定残,其误工期应为105天;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42329元/年÷365天x105天=12176.84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42329元/年÷365天x(29天x2+75天)=15423.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29天,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王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x90天=2700元;6、核酸检测费616元,是原告王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必要的花费支出,应认定为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损失;7、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存在交通问题,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胸椎体八级伤残、胸部肋骨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不满60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2329元/年 x20年x33%=279371.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是其父母杨某成(1949年8月30日出生)、刘某某(1950年11月5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原告王某某和王某燕,王某成和刘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2020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230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09元x(9+10)x33%÷2=38588.72元,该损失计入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胸椎体八级伤残、胸部肋骨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的伤害比较严重,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其合法权利的必然花费,应视同原告的损失;12、二次手术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费用,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634.17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联系商定对被告某公司的两个变压器房顶做防水施工,被告李某某在确定施工工程后又联系雇佣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禚某某共三人对被告某公司的两个变压器房顶做具体的防水施工工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某公司作为产权人将两个变压器房顶防水工程交予被告李某某带员施工,被告某公司明知两个变压器的高压电未断而放任原告王某某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的两个变压器房顶做防水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未断电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工程接近收尾时原告王某某被电击伤,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上述承担比例,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48634.17元x60%=269180.50元。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两个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两个变压器房顶进行防水施工时已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断电,被告供电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核酸检测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9180.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某、某公司、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确定是否适当问题;2.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准确问题;3.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某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涉案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属于某公司,王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电击摔伤致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第三人致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在侵权关系责任方面,某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在不中断供电的情况下对变压器房顶进行防水施工,会产生触电的高度危险性,而是放任这种高度危险性的持续发生,导致李某某的雇员王某某受到触电伤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带电进行防水施工,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在劳务关系责任方面,李某某作为王某某的雇主,王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某公司的变压器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规定,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保证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但在作业中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和过错大小,对王某某因高压电电击摔伤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酌定由某公司承担60%,李某某、王某某承担40%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护理,参照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75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护理费数额为15423.99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参照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可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再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某某高处摔伤致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高处摔伤致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的事实依据是受害人构成相应的残疾等级,并依据法定系数予以确定。某公司以王某某获得残疾赔偿金,实际收人未减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李某某及供电公司参加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追加李某某及供电公司作为被告后,王某某并未表明向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后,并未直接判令李某某承担责任符合程序规定,亦未超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王某某、李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我所胡律师的成功代理,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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